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易-21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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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茂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丙○○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旁,接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倉庫圍籬邊之貨櫃連結器4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放置於甲車後座,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112 年11月13日依法扣得甲○○竊取之上開貨櫃連結器4 個(已發還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甲○○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7 、9 至10頁;易字卷第219 、253 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1頁;易字卷第223 、228 、233 、240 至241 、243 至244 、246 至248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5、51頁;易字卷第71至76、79至18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牆(實為鐵皮圍籬, 下稱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經查,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從另一側過來,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被擋著,該破口旁的田地與路面水溝有約1 公尺的落差,我看不到被告有無從該破口鑽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該破口外面,已經把物品放置在路面水溝蓋上,正要從田地爬上路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43 、245 至246 頁),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在監視器畫面中本案倉庫之左側,丁○○則係由監視器畫面中本案倉庫之右側沿本案倉庫邊走至被告處,而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處旁田地與路面水溝有相當之落差,此有上揭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依丁○○步行前往被告處路徑之視角,應確無法看到被告有無進入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復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又丁○○於警詢中固證稱:我看到被告正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來,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從圍籬裡搬出來放在路旁的水溝蓋等語(見警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被告整件褲子都是沙,我怎麼會看不懂,我看到他從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鑽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41 至243 頁),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向其確認是否確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之破口鑽出,則改稱:我從另一側走過來,本案倉庫圍籬的破口被擋著,我看不到,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在該破口外面,他要從田地爬上來時我才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43 、245 至246 頁),就其究有無看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牆籬爬出來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本院審酌此可能係因丁○○於回答開放性問題時,將其對於所見被告褲子上都是沙,應該是從本案倉庫圍籬破口鑽出所造成此一判斷,直接陳述為其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而其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具體特定詢問有無確實看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爬出時,方能屏除其自身之判斷而答以親見之事實,是應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未親見被告從本案倉庫圍籬破口鑽出等語較為可採。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查。是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下手行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踰越本案倉庫圍籬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219 、253 至254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易字卷第219、254 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竊取貨櫃連結器4 個,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26頁;易字卷第47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203至214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56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 3 至4 萬元等情(見易字卷第254 至255 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又所竊得之貨櫃連結器4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54 至255 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貨櫃連結器4 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盜之 財物除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貨櫃連結器4 個外,尚有3,000馬力排氣閥8 支、排氣閥座6 座、1,000 馬力排氣閥10支、渦輪增壓器3 台、電線20公斤、手工具10支及貨櫃連結器2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即甲車車主吳婉玉之證述及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揭物品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是修理商船,如果有缺物品、有需要我才會去本案倉庫拿取,本案發生前我最近一次去本案倉庫大概距離案發日5 至7 日,我不知道這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去本案倉庫,我放在本案倉庫內的物品沒有造冊,清點後短少上揭物品及數量,是憑印象計算,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告竊取,本案倉庫不是第一次遭竊,被告已經是第三個被抓到的竊嫌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23 至224 、226 、234 、237 至238 頁);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會去本案倉庫是因告訴人前兩天跟我說他的物品被偷走很多,還有電線都被偷剪走,他請我有空去幫他看一下,案發當日是我第一次去巡視,我偷瞄甲車內,看到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但因為甲車的車門玻璃霧霧的,我不知道他實際拿了幾個,我沒有看到被告搬排氣閥等語(見易字卷第240 、242 至244 、247 至248 頁),依告訴人及丁○○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物品及數量僅為其憑印象計算得出,對於確切遭竊之物品及數量其亦未能確定,丁○○則僅見被告竊取貨櫃連結器,又告訴人案發前最後一次至本案倉庫已是案發前5 至7 日,丁○○於案發當日前亦未曾至本案倉庫巡視,而本案倉庫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遭竊之情形,實無法排除在告訴人最後一次至本案倉庫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內,有被告以外之人取走告訴人所述上揭物品之可能性。至丁○○雖證稱看見被告竊取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等語,惟其係隔著甲車車窗玻璃約略看見,對於確切數量亦未能確定,是無法遽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有竊取超過4 個貨櫃連結器之情事。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除事實欄一所載之貨櫃連結器4 個外,尚竊取上揭物品,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查,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另竊取上揭物品。從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9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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