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易-213-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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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聰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劉祐安所有、栽植在該處之沙漠玫瑰1株(下稱本案盆栽),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其非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竊嫌,其未為此部分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盆栽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不詳男子 徒手竊取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盆栽遭竊之監視影像畫面(見警卷第9-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本案盆栽確遭他人竊取,仍不得據此推認竊取上開盆栽之人確為被告,仍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指認應係以親身經歷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僅屬於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積極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可見,告訴人 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11月6日發現其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遭不明人士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依其陳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僅發現該盆栽遭不詳人員竊取,而未於現場目擊行竊者為何人。而告訴人雖於113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於閱覽本案事發過程之監視影像後,指稱影像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本案沙漠玫瑰遭竊之過程,而僅係以被告先前曾至其住處拿取沙漠玫瑰為由而推測上開行竊之人係為被告(詳後述),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僅為告訴人對該監視影像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不具備證言之適格性,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實基礎,先予說明。 (四)自本案盆栽遭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可見該影像攝得一 位身材中等、髮型為平頭、頭部後方及頭部上方均有頭髮,且頭上之頭髮略為花白之中老年男子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竊取本案沙漠玫瑰盆栽,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7頁),惟該人臉部於雙眼以下均遭口罩遮掩,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型亦為一般中、老年之男子常見體型,而影像內亦無其他可資特定、辨識該男子身分之具體資訊,則徒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已難認定上開影像所攝得之竊嫌確係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容貌,可見被告之頭頂為禿頭狀態,後頭部亦僅下半部尚有頭髮,其頭髮亦呈花白狀態,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8頁),而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28日、106年2月27日、109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中,其頭頂均呈禿頭狀態(見本院卷第59-63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髮型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已呈現禿頂狀態,衡酌中老年男性之禿頭,係屬頭皮毛囊細胞萎縮、退化所生之生理現象,尚非透過髮型設計、理髮等方式可輕易改變之髮型狀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頭頂之髮型既呈禿頭狀態,則其外貌特徵已與監視影像所攝得之竊嫌明顯不符,卷內亦別無事證可認該竊嫌確為被告,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影像,即認被告確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 (五)又被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其證件照片雖 顯示被告之後頭部仍有頭髮覆蓋(見本院卷第49頁),惟由被告提出之其於100年1月12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可見,上開113年6月3日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與100年1月12日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完全相同,顯見上開國民身分證之被告影像,應係於100年1月12日前即已拍攝,是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達12年之遙,自不得以上開照片所呈現之被告之髮量樣貌,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毛髮生長狀態,而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 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除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或同種前科、類似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等特殊情形,例外可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者外,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被告先前曾到我家竊取沙漠玫瑰,這次被告拔走的,也是跟上次一樣的沙漠玫瑰,因此我認定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7-8頁、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於111年5月5日間,因徒手拿取告訴人之母親陳鳳琴所有之沙漠玫瑰而涉及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本案竊嫌之手法既僅為單純徒手拿取盆栽,而不具與其他竊盜犯嫌區別之獨特性,自無法以之確認本案竊嫌與上開另案是否為同一人,尚不得僅憑上情,遽認本案竊嫌即為被告,是告訴人僅憑被告先前之類似舉止,即推論本案竊嫌亦為被告,其推論所憑事實基礎顯屬薄弱,而無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及其母親陳鳳琴到庭證述,以確認 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及陳鳳琴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在場目睹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83頁),則告訴人及陳鳳琴對本案之經過,均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作之意見判斷均不具證言之適格,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本案監視影像所攝得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已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呈現之外貌特徵明顯相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陳鳳琴之主觀意見陳述,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對被告有利之客觀事證,當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黃阿選、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玉倩到庭證述影像中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然陳黃阿選、陳玉倩既均非實際目睹本案事發經過之人,渠等所為陳述亦不具證言之適格,況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嫌,已如前述,當無再為贅行調查此等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