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易-214-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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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燒毀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米色皮包內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陳沛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俞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燒毀上址住處之紗窗門,侵入上址住處之客廳行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及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5-74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燒毀他人住家紗窗門,侵入他人住居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從事洗碗工、月薪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11,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惟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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