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易-21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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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毓芳透過台灣甜心網結 識告訴人陳韋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約會4小時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律先收錢,想進一步要看到本人感覺云云,並與告訴人相約112年5月10日當日見面,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對價見面約會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匯款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渝婕,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於收款後,藉故推託未赴約,並於112年5月12日01時32分許,將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 元之對價與告訴人約會,告訴人因此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台灣甜心網結識告訴人後,同意以3千元之對價與告 訴人約會4小時,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見面,告訴人因此於112年5月10日22時54分許匯款3千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於收款後並未赴約,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亦未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6頁,偵卷第35-37頁,易卷第101-102、14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33-34頁)、證人許渝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論 斷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要赴約的意思,但臨時有事 沒辦法去,我當下就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匯款後,對方推託不出來見面,甚至已讀不回等語(警卷第1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你匯款完後,對方就完全沒有回應?)是」等語。惟觀諸上開台灣甜心網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對話日期均為112年5月10日):   22時51分:告訴人傳送匯款成功之擷圖給被告   22時51分:告訴人「給囉」   22時56分:被告「在」   23時37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   23時37分:告訴人「時間都可以再說。我也配合」   23時37分:告訴人「這感覺...好像被耍」   23時43分:告訴人「如果不來就算了。我當被騙」   23時50分:被告「不好意思」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23時50分:被告「剛剛家人在」   23時50分:告訴人「不用來了」。   承上,被告於收款後,雖未即時赴約,然其於收款後1個小 時許,回覆告訴人「不好意思」、「剛剛家人在」等語,惟告訴人隨即回覆「不用來了」2次,而拒絕提供被告履約之機會。是本案被告雖未履行赴約之義務,然其不履行之原因,究係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或係告訴人拒絕提供被告赴約之機會所致?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被告在警詢稱 她有跟你說她無法赴約,願意還款給你,但你跟她說不用還了,也不回她訊息,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我有說要退款,但他不要,是告訴人不接受我退款的等語(易卷第148-149頁)。經查,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尚非完整,無法據以得知被告是否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之情,且告訴人、被告均聲稱現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33頁、易卷第149頁),是本案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是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款項,而得據以推論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非無疑。  ⒊承上,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赴約之真意、被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等事項,均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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