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易-21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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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陽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18時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間之空地,見告訴人趙翎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112年4月17日11時5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本案機車懸掛他車號牌(778-PZC)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經警以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知本案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 號車牌為警攔查,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是李怡薰入監前放在我家,因為一開始就沒有車牌,所以我才另外拿他車車牌懸掛其上後騎乘,我已經騎了7、8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號車牌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2頁、他卷第26頁、簡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另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9至10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簡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頁)、調查筆錄(警卷第29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等語(警卷第7頁),且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20日經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並驗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049902號函檢附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資料(簡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考,應堪認本案機車於上開過戶時點至失竊前均為告訴人所管領;參以證人李怡薰於109年7月20日因案入監執行,至112年2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無可能於服刑期間,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亦可認證人李怡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並非其留給被告之機車等語(易字卷第96頁)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前揭所辯固不可採,然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為警查獲,此情僅足供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本案機車,及被告持有本案機車此一贓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蓋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故買、收受或其他偶然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單從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必有竊取本案機車。又本案並無諸如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過程等足以認定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機車犯行,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前者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機車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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