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易-22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