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易-223-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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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秋樺之母與張文練係對門鄰居。余秋樺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17時15分許,見張文練所有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之八卦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看管,因依其信仰認該鏡之擺放影響其母之身體健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非兇器,詳後述)勾取上開八卦鏡,得手後置放在巷道旁之花盆內。嗣張文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秋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69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9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易字卷第19至23、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竹竿可供兇器使用等語,然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竹竿為木製,材質非如金屬般堅硬,且其外觀為長型,並可以單手持握後輕易舉高,顯見其棍身不粗、重量輕巧,是該竹竿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之威脅,並非兇器。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3頁);又考量其本案所竊財物價值4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取走上開八卦鏡之原因係因依照民俗,告訴人擺放之八卦鏡會造成對門住戶(即被告住家)沖煞,其為了母親身體健康始竊取上開八卦鏡之犯罪動機(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且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足認其確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卦鏡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