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易-22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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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文 學三街與文學路2段路口之文武里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葉添福發生爭執,葉添福之友人陳建東見狀,即上前與陳俊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陳俊樺(陳建東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俊樺因遭陳建東毆打成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添福恫稱:你如果出去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使葉添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均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陳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引發肢體拉扯,而遭案外人陳建東毆打成傷,處於高度憤怒、緊張之情緒中,是依當時客觀情境,告訴人與被告間既處於高度衝突性之情境中,則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顯難認係出於笑鬧、玩笑之意而為之,是其上開言語客觀上確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開始前幾天我心裡較為驚恐,後來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雖有致生些許危懼、不安之感,惟未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遭告訴人之友人陳建東毆擊,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併角膜擦傷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臉部及右側耳朵挫傷、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下背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甫遭陳建東毆傷,且其傷勢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承受相當之刺激,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之罰金、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雖有因強 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104年假釋出監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因未能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75頁所附證明文件),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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