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易-22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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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許,因不滿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東街時,與騎乘機車(下稱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竞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隨即停車在乙車之左前方攔車,復下車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手推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在場友人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並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車上有載一隻大型狗,我怕狗咬到告訴人,才把甲車停在告訴人乙車之前方,我沒有拿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用手推告訴人等行為,也沒有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或繼續前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騎乘 甲車自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放在乙車之左前方,嗣被告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姚志遠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應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⑴依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告訴人的後 面,告訴人在安樂東街與安樂四街口突然急煞車,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剛才有一位阿伯未打方向燈突然左切,告訴人當下有大叫一聲,但對方就直接騎走,之後我們繼續往前騎,經過水管路口後,剛剛那位阿伯就追上來把告訴人攔在路邊,之後他們就在路邊起爭執,過程中那位阿伯有推告訴人一下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面,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往左切,告訴人差點撞到他,我在後面有聽到告訴人說「騎什麼」,之後被告就追上來並從告訴人左邊騎過來,就把車停在告訴人前面,後來被告有推告訴人,我在告訴人後面接住他,他才沒跌倒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互核證人姚志遠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姚志遠既非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其與被告間應無恩怨仇恨,並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姚志遠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姚志遠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喊「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接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車停在我左前方把我攔下來,並動手推我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39頁),亦與證人姚志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姚志遠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動手推告訴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姚 志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追過去問告訴人為什麼要罵我,他就說「不高興我們來單挑」,我就脫下安全帽並手拿安全帽跟告訴人說要單挑就來等語(易字卷第3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取下安全帽後,究係欲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抑或係因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而未及將手中之安全帽放置於甲車上?尚有疑義,要難逕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手持安全帽乙節,推認被告確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又參酌證人姚志遠始終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且其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警卷第17頁)附卷可佐,衡情證人姚志遠於警詢時,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記憶清晰,如被告真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在旁應會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並向員警為相關證述,惟證人姚志遠卻未向員警提及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37至39頁),反而於案發後3個月與告訴人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始提及上開情節(偵卷第37頁),顯難排除證人姚志遠係配合告訴人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性,尚無從以證人姚志遠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語,即認被告確有此舉。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指述(警卷第18頁,偵卷第39頁)外,尚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推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⒉被告騎乘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用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應未構成強制犯行: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 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⑵被告騎乘甲車自告訴人之乙車車身左側超車,並將甲車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6頁),可知案發當時甲、乙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甲、乙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阻擋其等行進方向之情形,是以甲、乙車停放之相對位置及案發當時之道路路況判斷,告訴人之前方及左方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其騎乘乙車離開,難謂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乙車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已達物理上阻斷告訴人駕車前行或離去之合理空間,而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情形。復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易字卷第39至40頁,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表示等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叫被告不要走等語,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堪認告訴人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決意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本案行車糾紛,而無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之意思。  ⑶基上,被告將甲車停在乙車之左前方,並以手推告訴人之行 為,既未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程度,該時告訴人亦無意騎乘乙車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卷內更查無告訴人欲繼續前行或離開現場而遭被告阻擋之相關佐證,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無由構成該罪甚明。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仁武 區仁和街與水管路交岔路口,以「你故意要給恁爸怎樣,用那樣婊的,你是用婊招」、「給恁爸用婊的」、「不要只出一張嘴,婊囝,奧步啦,你聽懂沒」等語辱罵告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用婊的」、「婊招」、「婊囝」等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騎甲車要去仁武區中正路買檳榔,因為車上載一隻大型狗,狗會拉機車龍頭,容易造成我騎車重心不穩、偏移,當時聽到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罵「幹你娘,你騎車都不用打方向燈,都不用顧別人安全(臺語)」,我聽到就騎車追到告訴人左方質問他是在罵什麼,告訴人就說要跟我單挑,我們就把車停到路旁吵架,我看到告訴人找我吵架又要錄影,覺得他是要欺負我,我才罵他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乙車沿安樂東街往仁和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樂四街口時,在我右側車道之被告騎乘甲車未打方向燈往左切直接左轉,差點與我發生碰撞,我向對方喊「衝三小」、「騎車是這樣騎的嗎」等語,之後我騎到快接近水管路與仁和街口時,被告從我左後方騎過來,直接把車停在我左前方並下車罵我,我後來用手機錄影,被告一直辱罵我「婊子(臺語)」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9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以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以「用婊的」、「婊招」、「婊囝」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因被告騎乘甲車突然往左偏行,告訴人見狀便出言表達不滿,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見告訴人於雙方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拿出手機持續對其錄影,並向其表示「剛好有錄到」、「你再罵」、「剛剛不是很會罵」、「吃剩飯等你啦」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短暫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姚志遠等3人,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用婊的」、「婊招」、「婊囝」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用婊的」、「婊招」、「婊囝」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影像01、影像02 勘驗範圍:影像01,影片時間00:00至00:50      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兩人間對話,均以 台語對談,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01,影片時間00:00-00::    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要打了沒啦。    被告(身著藍色上衣):我打,你現在是在給恁爸嗆三小               啊。    告訴人:我等你打電話,打老半天,罵成這樣,吼。    被告:我什麼時候罵你啊。    告訴人:(語意不詳),剛好有錄到。    被告:啊你咧,怎樣。    告訴人:剛好有錄到,歹勢,剛好有錄到。    被告:故意要給恁爸怎樣是不是,用那樣婊的,用婊的是       不是,你是用婊招。    告訴人:怎樣,你再說,你再罵,你再給恁爸罵,你再        罵,再罵大聲一點啦。    被告:給恁爸婊的,用婊的。    告訴人:你要去哪裡,不能走捏。    被告:我要報警啦。   2.影像02,影片時間00:00至01:00    告訴人:快點。    被告:不要…    告訴人:再來咧,再來咧,不就再罵下去,你剛剛不是很        會罵。    被告:等警察來,我們寫同意書,要輸贏我們就來旁邊輸       贏。    告訴人:我哪有什麼問題,我吃剩飯等你,我沒差啊。    被告:不要只出一張嘴啦。    告訴人:哈哈哈,吃剩飯等你啦。    被告:婊囝啦。    告訴人:吼,你來,來來來。    被告:奧步啦,你聽懂沒。    告訴人:來來來,繼續罵沒關係,沒關係,繼續罵啊。你        都不知道你剛剛講的那2個字,罰金了捏吼,有        錢人。    被告:罰金就罰金啊。    告訴人:有錢人,有錢人,我絕對,等一下公然侮辱我絕        對告你,你不用想走。    被告:我不行告你喔。    告訴人:你告啊,我等你,我吃剩飯等你。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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