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3-易-22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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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 年度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立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47至53、59至61頁),而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立與告訴人戴永瑞均 為本院易服勞役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側門,因債務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江禹聰之證述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他一直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5元,我就把25元拿出來丟在地上,並隨口說出「幹你娘」,這只是我一時生氣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 ,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禹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審諸「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客觀上雖可能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在台語語境中也時常作為發語詞使用,非口出「幹你娘」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江禹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 程中被告將錢丟在地上及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欠我的錢丟在地上,及罵我「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則自被告出言之前後情形觀之,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丟在地上,同時口出該言,且只有講一次,即再無爭吵。本院衡之被告所言,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其一時生氣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47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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