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易-23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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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與告訴人黃○○為鄰 居關係,二人因故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B」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操你媽的B」乙 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12年6 月5日警方有於我住家及鄰居住家門口處的花盆貼廢棄物清領通知單,因為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有人隨意放置廢棄物,就在大馬路口大聲說這就是第一間打電話檢舉的,我想要跟被告的太太解釋不是我檢舉時,被告就衝過來罵我「操他媽的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有人檢舉花盆擺放道路,社區的鄰居在倒垃圾時在討論,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回到家門口時,我聽到告訴人一直在我住家門口大聲叫囂,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家門口樓梯前,一直對著我妻子大聲叫囂,我一時氣憤,就罵了「操你媽的B」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因究係何人檢舉隨意擺放物品乙事發生衝突,雙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錄音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前,告訴人曾當場指稱「誰要跟你講話,莫名其妙,告你誣告啦,拿出證據,笑死了,整條路都貼,你說我告你,你還敢比喔?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下來就跟你對質,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今天也被貼啊,我今天也被貼啊。妳老公還敢比我家,下來講啊,我報警,你下來講,笑死了,你躲什麼,你下來啊,有本事、對質你就下來嘛。」等語,經被告回以「操你媽的B勒」後,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指稱「來啊。你罵啊,你可以比我家說怎樣,你動手沒關係,來。動手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見案發當下其等間之對話係由告訴人主導,告訴人更有數度執詞質問被告之情事,綜觀前開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心生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四)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