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易-23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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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鈞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丙○○結婚(嗣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離婚),丙○○與甲○○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與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腹部1下,致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7頁,易卷第8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兩人於案發 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為余志隆之子,余志隆前與告訴人結婚(嗣於111年1月18 日離婚),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余志隆存放之紅酒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卷第23頁,易卷第91-95頁)、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文及檢附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5-59頁)、義大醫院113年9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70號函文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易卷第17-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重要內容一致: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樓整理家務,我前夫的大兒子甲○○ 就跑上來說我偷他爸爸余志隆的酒,然後把我手上的碗扯過去丟地板,問我認不認識甚麼叫流氓,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然後用手打我的右腹部,又再推我一下,我有掙扎了一下,他又推我,我說你很大膽,警察在樓下你也敢打我,他回答我要讓我見識什麼叫流氓,又問我他爸爸(余志隆)的酒,我回答他說喝掉了」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45-48頁)。  ⑵又於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為何事與甲○ ○發生衝突?)因為甲○○一來之後,就說我把他爸爸的酒喝掉了,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回來,時間那麼久,我就把酒喝掉了,後來我和甲○○就起肢體衝突」、「(檢察官問:甲○○動手打妳哪裡?)右腹部」、「(檢察官問:甲○○有無推妳肩膀?)有,他很大力推我的肩膀,我倒退了很多步」(偵卷第25-29頁)。  ⑶復於第二次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洗碗的時候,(被告) 說我沒有看過壞人,就搶走我的碗摔到地上,就以他的雙手正面推我,我往後倒,撞到櫥櫃,我撞到右邊或左邊我也忘記了,是他後來一拳過來時比較痛,他用手打我的肚子,打幾下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播放錄音光碟,錄音過程中是否有妳所述被告推妳撞倒桌子?)有,就是在1分20秒左右,可以聽到拖把跟水桶被撞倒的聲音,他用腳用力踹過去,水桶飛得很遠破掉了。差不多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推我及打我」等語(偵卷第33-34頁)。  ⑷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告訴人當時正在洗碗,被告 前來質問告訴人紅酒之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從告訴人手中搶過碗、摔到地上,並以腳踢水桶,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毆打告訴人之右腹部1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  ⒉補強證據:  ⑴公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如下:  ①光碟片存放位置:偵卷後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名稱「丙○○提供音檔」)1片。  ②檔案名稱:「(全)丙○○提供錄音檔」。  ③勘驗內容:   (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A為被告,B為告訴人,C為員警 ,勘驗光碟片時間00:00至01:49)   B:什麼   A:阿紅酒哩   B:我喝掉了   A:你喝掉了不然這甚麼?   B:蝦?   A:警察在樓下了   B:在樓下就在樓下阿   A:那紅酒不是你說喝完就喝完的,對不對   B:沒事、沒關係   A:什麼叫沒事、沒關係,我好好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給我   A:你兒子在旁邊喔   B:我知道阿   A:紅酒勒哦給你最後一次機會   B:我喝掉了   A:甚麼喝掉了?什麼喝掉了啦!蛤?沒看過壞人嗎   A:紅酒勒?什麼喝掉了   ……摔碗盤聲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什麼喝掉了?蛤?要來陰的是不是?   A:紅酒勒?蛤?   B:你打我啊   A:來阿   A:紅酒勒?   B:我喝掉了   A:喝掉了是不是   ……踢水桶聲音   B:立刻報警!趕快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沒在怕啦   B:好我們立即下去!警察!   A:下去!   B:打電話報警   A:警察就在樓下啦(有女性尖叫聲)   A:沒看過流氓喔?幹!   C:來,什麼事情?   B:(哭泣聲)他打我  ⑵上開錄音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①上開告訴人之歷次供述、②義大醫院112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58號函覆「病人丙○○因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如貴署附件診斷證明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述遭前夫兒子徒手毆打頭部及腹部,當時腹壁有肉眼可見之瘀傷;頭部無肉眼可見外傷。其頭部傷之診斷係依據其主訴及頭痛之症狀,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異常」等語(偵卷第55頁)、③義大醫院急診病歷以人體圖形標示受傷位置(易卷第27頁)、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59頁,易卷第47頁)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已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重要內容非屬虛構,而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 ;要讓告訴人瘀青,要有蠻大的力量,如果我如果真的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安穩的下樓;警察當場問告訴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告訴人說不需要云云是告訴人向我摔碗,所以有發出物品碰撞聲音,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86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情境推論,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動挑釁地位,告訴人並無突然向被告摔碗攻擊之動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告訴人即時向警察申告之行動能力。又告訴人雖未當場向警察表示需要立即就醫,亦不影響告訴人事後就醫存證之權利。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繼母子,業如前述,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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