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易-234-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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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