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易-23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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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語堂透過交友軟體「甜心包養網」結識由陳少禾(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媒介性交易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微信與持用甲女微信之陳少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陳少禾便媒介甲女前往與林語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林語堂則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少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賢)及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嫖客一覽表、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B000-Z000000000)、林語堂之微信ID及暱稱、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旅客資訊及車牌辨識照片、林語堂與AB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F-033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A)、112年7月5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通報之兒童及少年:AB000-Z000000000)、AB000-Z000000000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甲女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次數,性交易對象為1人、所生危害程度、甲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臺大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預產期為12月,和86歲父親同住,從事醫療業,年薪約30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捐款證明、被告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易卷第45至4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甲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六、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的。被告所犯既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與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藉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是就被告於本案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對價1萬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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