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易-24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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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廠房之鋼骨、鐵條之廢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車,恰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明坤發現並出聲質問,黃光良即虛與委蛇,佯裝配合要返還前述廢材,乘機坐上駕駛座,吳明坤見狀旋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駕駛座,欲阻止黃光良,詎黃光良為防護贓物及拖免逮捕,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關上並加速離開,吳明坤因而右手遭車窗夾住,並旋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致遭拖行15公尺並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當場對吳明坤施以強暴,致吳明坤難以抗拒。嗣吳明坤為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鬆手,黃光良則繼續駕車逃離。 二、案經吳明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黃光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3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並具結為證述,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警詢時相符,是本判決即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未引用警詢時證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 廢材,並遭告訴人發覺後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發現後,當下自然反應只想趕快離開,沒有跟告訴人有交談,也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更沒有想要拖免逮捕或防護贓物;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拖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發現被告後,是想要被告返還前述廢材,並無逮捕被告之意,被告上車後起駛關窗是駕車時自然的動作,並非為拖免逮捕而為,且案發過程短暫,被告與告訴人僅短暫接觸,所使用之手段亦非已足使人難以抗拒,應非準強盜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廠房竊取前述廢材,並搬運至上開 車輛之後車廂放置,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隨即進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駕車離去;及告訴人將右手伸入上開車輛內,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拖行15公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7頁;易字卷第200至20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178至195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6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 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以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又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達於「難以抗拒」,惟不必至使不能抗拒,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所指明。又強盜罪所稱之「不能抗拒」,本非要求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準強盜罪之「難以抗拒」,較諸一般強盜罪之「不能抗拒」,程度上應較低度,尚不因準強盜罪對利益之侵害或就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似不若一般強盜罪者,為求罪刑平衡,即認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難以抗拒」,必須達「絕對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不以經明確告知將予以逮捕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至停放在上址廠房旁,下車後接著朝上址廠房走去,至上址廠房旁空地並搬取塊狀物品,放至上開汽車之後車廂;嗣告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駛來並下車對被告揮手招呼,被告亦揮手示意,同時打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上車,告訴人走至上開車輛旁,見上開車輛微幅前進,即扶住上開車輛之左後視鏡示意被告停下,接著站往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低頭與被告交談後,伸出右手示意被告下車,此時上開車輛突然起步前進,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抓住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處,右側身體抵住車門,狀似阻擋被告駕車離去,惟上開車輛持續前進,告訴人遭上開車輛往前拖行,至上址廠房旁廟宇前方之馬路方放手,上開車輛疾駛離去等節,有前述卷附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搬取前述廢材後 正欲離開,告訴人就出現並要把我從車上抓下來,我基於竊賊被發現後會害怕被抓的心理,心中感到恐懼只想儘速離開現場,就開車離去,當時告訴人要追我,還將手伸進來來抓我脖子,另一手扶著車門,我情急之下就加速離開,告訴人被我拖著走等語(警卷第4至5;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見被告時便出聲詢問他的身分,被告跟我說要把被他搬上車的東西返還給我、要放回原位,結果被告直接上車後就發動車輛,我把右手伸進上開車輛,想阻止被告離開,並要向被告追回被搬走的物品,過程中我的手有碰觸到被告,接著被告就將車窗關上,我右手因此被車窗夾住,被告將車輛往前開了約10多公尺,我怕生命或身體會因拖行遭到更嚴重的傷害,就把手伸出來,任由被告之車輛駛離等語(易字卷第178至195頁)。足認被告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出聲質問,遂佯稱有意歸還前述廢材,並走至上開車輛後旋即上車,其當下顯已知悉竊盜犯行遭發覺,欲儘速離去,要非被告所辯未曾與告訴人有所交談。又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出手攔阻,及索討遭竊物品,猶發動上開汽車,並關閉車窗及加速離去,其意本在維護自身已取得對於放置在後車廂之上述廢材之支配關係,並求脫免遭人逮捕及追索贓物,是其主觀上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不顧告訴人右手尚在車內並遭車窗夾住之狀態,當場強行駕車離去等情,堪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想儘速離開,沒有多想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汽車係以熱能、電能等能量驅動引擎,進而產生動能之動 力機械,其前進動力非人力所得輕易抵抗或阻止。被告於告訴人站立在上開汽車旁,且已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並與其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關閉車窗並加速駛離,其目的顯係欲藉常人肢體力量無法阻抗之汽車動力,甩脫告訴人之攔阻,使告訴人難以抵抗汽車前進時對肢體之拉扯,及恐懼持續遭拖行可能遭受更嚴重之生命、身體傷害,而鬆手並放棄追躡被告;兼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認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倘無視告訴人之肢體,逕關閉車窗並起駛加速,將致告訴人之肢體連同身軀遭車輛拖行成傷,猶然為之,是被告以駕車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擺脫告訴人之攔阻,亦屬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上開車輛之車窗夾傷告訴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因而致被害人成傷,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只成立準強盜罪,尚無另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右手蒙傷,又非因其另起傷害之犯意所致,告訴人受傷應認屬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未論及準強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為圖不法 利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為順利得手贓物及離去現場,對告訴人施加強暴,其動機及目的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得手財物尚非小額,竟以駕車拖行之手段當場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致告訴人蒙受右手砸傷瘀青之傷害,其手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相當危險及惡性,所犯情節實難謂輕微,應嚴加非難;兼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並迄已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告訴人向本院當庭陳稱:撤回本件告訴,被告未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然願予其機會等語(易字卷第109、202頁),可認其所致實害獲有適度填補;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字卷第9至21頁),猶再犯本案,其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又參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準強盜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竊得前述廢材共價值1萬元,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前已敘及。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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