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易-24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依同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水富因故先後與方能和、盧俊廷發生糾紛,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 廣澤路口前,蔡水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所騎乘之電動車置物籃內取出美工刀1把,朝方能和揮舞,並將美工刀露出刀鋒並作勢欲刺方能和,致方能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方能和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蔡水 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盧俊廷,並撕毀盧俊廷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致盧俊廷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並未至醫院驗傷),並致盧俊廷上開黑色短袖上衣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方能和、盧俊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7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分別處於前開地點,並分別 與方能和、盧俊廷見面等節(易卷第71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並無持刀對方能和揮舞,也未打到盧俊廷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方能和(警一卷第1至3頁;易 卷第72頁;易卷第11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廷(警二卷第1至3頁)指訴明確,並與證人蕭清海(警一卷第5至6頁)、蔡明翰(易卷第171至17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方能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9頁)、(指認人盧俊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二卷第13頁)、 (盧俊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方能和、盧俊廷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前辭,然查:  ⒈證人方能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於前開時間,在前開 地點與被告碰面,雙方因為被告曾將證人方能和配偶打傷一事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就伸右手從機車前方拿刀出來,說要殺證人方能和,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證人方能和,刀長大概18公分,但不知道是甚麼刀等語(易卷第118至121頁);證人蕭清海則於警詢程序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當時被告有持刀,證人方能和看到被告持刀就拿安全帽打被告,證人方能和打完被告就跑走了,當時被告手持紅色美工刀等語(警卷第5頁)。觀此二人之陳述內容,就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方能和有所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取出紅色刀具等節均屬一致,而證人蕭清海並非本案當事人或告訴人,地位相對中立,也與被告並無嫌隙,難認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由,則證人方能和前開證詞,可透過證人蕭清海上開陳述獲得補強,可認證人方能和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盧俊廷於警詢程序中證稱: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有 看到陌生男子在大小聲,證人盧俊廷就走過去問對方是否有打阿姨,對方突然打證人盧俊廷的臉及扯破證人盧俊廷的衣服,造成當時證人盧俊廷身著的黑色短袖衣服破掉及鼻樑擦挫傷等語(警二卷第1頁)。而證人蔡明翰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2年7月16日證人蔡明翰有在前開地點,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盧俊廷在打架,證人盧俊廷先出手,被告也有還手,證人蔡明翰上去勸開後就沒再打了等語(易卷第172至173頁)。觀此二人之證述內容,可見於前開時地,被告、證人盧俊廷間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做出毆打證人盧俊廷之動作等節均屬一致,而證人蔡明翰於本案中也處於相對客觀中立之立場,於被告、證人盧俊廷間也無高度之利害關係或嫌隙,本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情事。並參酌前揭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衣物毀損照片(警二卷第7至11頁),其拍攝時間與本案被告與證人盧俊廷間衝突之發生時間點相近,照片中也可見證人盧俊廷之黑色上衣破損,以及證人盧俊廷面部有擦挫傷存在,與證人盧俊廷、證人蔡明翰之陳述內容相符,本案可認證人盧俊廷所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⒊此外,被告雖稱其係持塑膠刀出來,證人方能和就走了等語 ,然本案被告係持美工刀為恐嚇乙節業經證人蕭清海陳述明確,且就算被告真係取出塑膠刀,然本案發生於夜晚,光照本屬有限,而如今常見之刀具也非僅有金屬色澤,一般人本非必然能辨認被告所持究為真刀或塑膠刀,況被告持刀形物體,已足以表彰出足夠之傷害意涵以及殺傷能力,於本案之客觀環境下,衝突過程中取出塑膠刀亦足使正常人認為係有殺傷力之刀具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脫免其恐嚇之刑責。  ⒋另證人蔡明翰雖稱係證人盧俊廷先動手等語,然從證人盧俊 廷所受傷勢位置,已可見被告有意集中攻擊證人盧俊廷之臉部,顯已非正常防禦之情況下所會特意攻擊之部位,難認被告僅出於防衛之意而對證人盧俊廷為傷害、毀損行為。  ⒌從而,本案可認被告有持紅色美工刀恐嚇證人方能和,並有 毆打、毀損證人盧俊廷之衣物,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傷害、 毀損之侵害結果,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恐嚇、傷害、毀損等方式攻擊證人方能和、盧俊廷,使其等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未與證人盧俊廷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未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並求取寬恕。但考量被告就對證人方能和造成之危害,當庭對證人方能和道歉,證人方能和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易卷第128頁),就此部分犯行尚可見被告有求得宥恕。此外,本案之恐嚇、傷害、毀損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產生,其發生原因本非必然為被告主動挑起,並參酌就證人盧俊廷之部分,證人蔡明翰已證稱係證人盧俊廷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明確,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尋釁挑起紛爭借故攻擊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抓蛤蠣、螃蟹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一點,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0397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71900號(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偵二卷) 0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8號卷(簡卷) 06-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卷(審易卷) 07-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卷(易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