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易-25-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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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張眉嫻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張眉嫻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眉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月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5、173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張眉嫻所 經營之上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我的朋友「小君」騎乘我的機車,跟我一起到告訴人的店,告訴人所失竊的東西是「小君」拿走的,我發現後還要載他回告訴人的店返還東西,結果在半路「小君」就把東西丟在路邊,在店內時我雖然以手指向該零錢包,但我只是在跟告訴人說你這邊有零錢可以找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店內,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 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11-13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1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一情,業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審訴卷第39頁),而細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被告在告訴人放置零錢包之平台旁,將右手伸向該零錢包,拿起後放進自己上衣口袋,且期間僅見被告一人,未見他人在場(警一卷第10-11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係事後經監視器發現遭竊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失竊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配偶魏 士評所有,平日供其使用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被告臨檢攔查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2頁),再依本案案發時店家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一女子騎乘上開機車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未搭載任何人(警一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亦將墨綠色外套反穿,可認被告為該名騎乘上開機車之女子,是被告係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及離去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併參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嗣後於路邊尋回本案遭竊之物(警一卷第2頁、偵緝卷第23頁)等情;再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且前已有竊盜之同罪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鐵捲門遙控器 2副、保全設備之磁扣),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經被告丟棄路邊而經告訴人尋回,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