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易-251-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