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易-25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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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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