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易-253-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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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