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易-25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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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財務委員,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宥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許因故請辭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並一併解除張心彤財務委員職務。「鳥松福德祠」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重新選任第12屆委員會委員,由告訴人蔡青山當選並接任「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接續任期,「鳥松福德祠」並於111年7月20日完成公告。詎張心彤明知蔡青山已於111年7月12日接任「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因不滿前開何宥憲解任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16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鳥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假主委」、「騙信徒的錢」等文字,貶低蔡青山之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蔡青山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案發時「鳥松福德 祠」監視器錄影畫面、「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9日、5月15日會議紀錄、「鳥松福德祠」111年3月4日及7月20日公告、「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約書、遭被告留言之「鳥松福德祠」公告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就是假主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德祠」章程,新主委應由擲筊杯數最多者擔任,但告訴人只有私下擲筊不算數,我看見告訴人在祠門口收信徒捐贈,但告訴人是假主委不能收信徒的錢,我寫的都是真實的,且告訴人提出的金爐工程契約是在我我書寫公告後之111年10月11日才簽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 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假主委」、「騙信徒的錢」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青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部分,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證稱:因「鳥松福德祠」金爐不堪使用,有請人來重新製作,這個有發包也有合約等語(偵卷第15頁),另稽諸卷附「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固亦有記載「金爐儘快修繕,以利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檢附相關金爐工程合約,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約書,簽約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確係在被告書寫系爭文字之後(偵卷第71至73-1頁),則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書寫上開文字,質疑告訴人進行金爐修繕,卻無相關合約等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然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另就系爭文字中關於「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假主 委」、「騙信徒的錢」部分,證人蔡青山雖於偵查中證稱:「鳥松福德祠」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由監委吳碧蘭代理主委,並於111年7月12日開會重新選任主委由我接任,把第12主委任期當完等語(偵卷第14頁),並提出「鳥松福德祠」111年7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經過11位委員同意以擲筊重選主委,由蔡青山任主委,已由伯公認定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惟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前揭會議紀錄另記載:張心彤三次無故未到,依委員會表決取消委員資格等語,此一解任理由復核與證人蔡青山於偵查中證稱:因何宥憲辭職,章程規定財務委員張心彤也一併要辭職,與原主委同進退等語相左(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提出「鳥松福德祠」章程,並未見主委辭任時,財務委員亦須同時解任之規定(審易卷第31至45頁),又依「鳥松福德祠」當時之副主委即證人陳楷益於本院證稱:我有一次參與蔡青山接任主委的過程,那次是要擲筊請示土地公,擲筊前其實有很多人報名,但當天都沒有被列入名冊而失去擲筊資格,當次蔡青山在內的任何人也都沒有擲筊到超過三杯以上,我覺得沒有正當性等語(易卷第329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遭解任財務委員職務之經過,與證人陳楷益之見聞,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接任主委之程序有疑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為假主委,及認其不具正當之主委身分而不能收取信徒的捐獻,進而書寫系爭文字,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㈤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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