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易-25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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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丙○○、被害 人丁○○、魏喜洪為案外人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之子女,被害人鈕彥博、鈕繼正則為辛○○○之孫子,其等均為辛○○○之繼承人。緣辛○○○於112年4月26日4時12分許因功能衰退、進食困難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同日13時41許,因老年人虛弱症與生長維持不良、右下肺炎送入高雄榮民總醫院安寧病房治療,並自同日7時30分許起,辛○○○之意識狀態已呈半昏迷,被告明知辛○○○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保管之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4月27日10時25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擅自以辛○○○名義填具人民幣8萬7,058.68元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辛○○○」印文1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永豐帳戶內匯出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外幣匯出申請,並於同日10時25分將人民幣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辛○○○與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2年5月2日11時40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擅自以辛○○○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3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左營榮總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辛○○○郵局帳戶中存款10萬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前因實際照顧叢尹美秀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辛○○○郵局帳戶密碼。而辛○○○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辛○○○名義處分。詎被告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於112年5月4日12時54分前稍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局,擅自以辛○○○之名義,填具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辛○○○之印章,在其上存戶簽章欄蓋用「辛○○○」印文2枚,以表彰辛○○○授權或同意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高雄鼎泰郵局承辦人員,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前揭款項提領申請,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郵局帳戶中存款8,000元給付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丁○○警詢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39號函文所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家柔112家調1327字第1120017929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送辛○○○病歷資料、辛○○○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 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母親辛○○○的財產自她死前好幾年開始一直都是委由我管理,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款項均是我母親生前授權我提領或轉匯,並用於支付母親的醫療費、喪葬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以所示方式 轉匯或提領所示帳戶內款項,而辛○○○則係於112年5月2日11時44分死亡,被告、告訴人、魏喜洪、丁○○、鈕彥博、鈕繼正為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175至178頁、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訴(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176至17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第133至1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4日高營字第112180103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單(他卷第31至38頁)、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幣交易明細、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6至3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檢附辛○○○病歷資料(他卷第40至169頁)、辛○○○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他卷第6至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他卷第182至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一)至(二)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辛○○○生前是由我及被 告輪流照顧,母親的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這是我母親同意的,母親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支付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我母親在112年4月26日送醫後,前面意識都很清楚,被告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在我母親住院時都有跟她說,我母親也知道提領或轉匯這些款項是為了支付可能的醫藥費跟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母親生前的現金、存簿都由我保管,如果母親有需要領用時,均要求我去代為提領。我母親在26日住進醫院後,27日轉安寧病房,因為醫生跟我們說母親這次進來後不樂觀,可能不會再出去,母親當時是有意識的,我就跟母親說她還有人民幣,但是我不確定母親這次住院的醫療費會多少錢,所以我就與證人丁○○商量跟母親講說是否先把那筆人民幣提出來,如果真的需要用錢的時候就有錢可以用,母親說好,證人丁○○有在場見證,所以27日我才去把人民幣轉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辛○○○生前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管理等語(易字卷第158頁),亦與被告及證人丁○○互核相符之語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於辛○○○在世時之提領及轉匯行為,均有獲得帳戶所有人辛○○○之授權、同意。且辛○○○生前係由被告、證人丁○○共同照顧,自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等費用支出,被告既受辛○○○委託管理其銀行帳戶,則被告基於照顧辛○○○及為辛○○○身後事預作打算之目的,於辛○○○病重之際提領、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以備支付辛○○○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費、喪葬費,當與常情無違。  2.又辛○○○於112年4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時,仍 可自行表達乙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21022395號函在卷可按(他卷第40頁),益證被告、證人丁○○所述辛○○○於入院時仍有意識,故授權被告提領、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應可採信。  3.再觀上開一、(一)部分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均未 再經領用或轉出,有被告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國泰帳戶對帳單(易字卷第87頁)在卷可憑,而上開一、(二)部分款項被告稱已用於支付辛○○○之喪葬費,並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估價單、收款單(警卷第21至25頁、易字卷第75至85頁)在卷為憑,可見其支出之辛○○○喪葬費用總計已逾20萬元,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部分款項,且證人丁○○、告訴人均稱辛○○○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辦理,喪葬費用亦從母親財產支出等語(易字卷第69、147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挪為私用,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辛○○○之授權、同意,始提領、轉匯上開一、(一)至(二)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四)上開一、(三)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後,我們家族在109 年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我弟弟即告訴人指定由被告管理母親辛○○○的銀行帳戶,由其從帳戶中支出我母親的生活費、醫療費、家庭支出等,我母親也有同意。直到我母親往生前,家中都沒有人曾反對由被告來管理這些帳戶。我母親過世後喪葬費係由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款項支付,其他家族成員都沒有支付喪葬費等語(易字卷第138至139、147至14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在105年12月17日離世,因為我跟證人丁○○都還在工作,所以我請被告來管理母親的銀行帳戶。母親死後,是由被告來處理母親後事等語(易字卷第69、158頁)大致相符,是從證人、告訴人上揭供述可知,自109年之家族會議起,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管理辛○○○之銀行帳戶,並由其自帳戶內支出辛○○○所需之各類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辛○○○死後,全體繼承人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後事,亦未支出喪葬費用,自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於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時,實際並無動支辛○○○帳戶之權利,卻指定被告為帳戶管理人,顯有預就辛○○○身後事規劃,以辛○○○之死亡為條件,於清償辛○○○身後事所衍生費用之範圍內,將動支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權限授與被告,而自辛○○○死亡後,其等仍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管理辛○○○帳戶內遺產,並自帳戶內提領辛○○○遺產以支付其喪葬費,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並非詐術之施行,所製作之提領文書亦非無製作權限。  2.且觀前引之被告提出辛○○○治喪費用明細表、相關喪葬費用 估價單、收款單,可見被告於辛○○○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已明顯高於其領取上開一、(二)至(三)部分款項,益證被告所稱其領取上開一、(三)部分款項係為用以支付母親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屬實。  3.綜上,全體繼承人既自辛○○○生前即知悉辛○○○之銀行帳戶均 交由被告管理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辛○○○死後仍交由被告操辦辛○○○喪葬事宜,亦均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當可證渠等對於被告提領辛○○○帳戶內款項支付辛○○○喪葬費一事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被告因上情而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用,因而以前揭方式於辛○○○死後提領上開一、(三)部分款項,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成立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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