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易-265-20241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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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陳怡伶」後,於其特定多數臉書好友均可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人家是夫妻罵人狗男女@松坡翁@柯雅頤,你們的關係要怎麼形容呢?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之文章,公然辱罵告訴人柯雅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