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易-26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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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