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易-26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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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毓翔發生口角,劉忠智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連續以「幹你娘、妳娘G拜」等語(臺語)辱罵徐毓翔,足以貶損徐毓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持安全帽毆打徐毓翔,致徐毓翔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毓翔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2頁),並有(徐毓翔)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頁)、(徐毓翔所騎乘之907-HUZ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刑案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圖片部分見易卷第41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馬路邊,連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傷害、公然侮辱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犯後雖未能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已表示有意調解,僅係告訴人並無意願(易卷第34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此外,本案雙方之爭執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告訴人也自陳係其認差點被撞到,故停等紅燈時告訴被告不要蛇行等語(警卷第5-2頁),但從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之現場環境觀之,本案發生之初雙方車輛停放位置也非馬路之路口而係人行道上,被告、告訴人顯均有在現場長期爭論之準備及打算,則本案紛爭之起因也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單方。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致告訴人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鈍傷及名譽損害,但考量其傷勢非重,且畢竟僅為空泛之辱罵,且句數尚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0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安全帽價值非高,且能輕易取得,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勘驗結果 (一)「影像1」播放器時間【00:00:24~00:00:30】 畫面中距離鏡頭最近的男子身穿黑色外套、藍白色上衣(下稱甲 男),甲男斜後方有另一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上衣、黑 色短褲(下稱乙男)(如圖1-1)。 乙男在甲男與攝影者對話的過程中朝鏡頭的方向走近,乙男後方 的機車座椅上有一頂黑色安全帽(如圖1-2)。 甲男:我請教你一下啦,我有安怎無啦(左手拍兩下自己的胸口    後,指了一下鏡頭的方向)?(台語)(如圖1-3至圖1-4    ) 隨後,鏡頭開始迅速向右偏轉。 (二)「影像2」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40】 畫面中一開始先出一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下稱乙男)(如圖 2-1),隨後有人持安全帽揮向乙男(如圖2-2),快落至乙男左 肩處的位置 (如圖2-3),乙男伸出左手阻擋(如圖2-4至圖2-5 ),安全帽落到乙男的左上臂處(如圖2-6) 隨後畫面開始劇烈移動和晃動(如圖2-7至圖2-8) 男聲1:啊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     !來啊! 男聲1:幹你娘!你不是很厲害(台語),幹你娘機掰! 蛤! 男聲2:來啊來啊來啊來啊 男聲1:來啊! 男聲1:我現在讓你看看(台語) 男聲3:好了好了 男聲1:什麼叫澎湖市(台語)!來啊! 男聲1:幹你娘!來啊! 男聲3:你先**(台語) 男聲2:你先打我的喔(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99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簡卷) 0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卷(審易卷) 0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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