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易-273-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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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義 被 告 曾正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7 號、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正男(下稱曾正男)、被告 兼告訴人曾慶義(下稱曾慶義)係父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曾慶義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許,偕同其妻曾謝玉貞前往曾正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30年前接神明玉旨及購買法拍屋等事發生口角爭執,曾正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把毆打曾慶義,曾慶義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徒手撥開拖把,再徒手壓制曾正男之頸部及身體,致曾正男後退而絆倒水桶跌倒在地,曾正男遭曾慶義壓制過程,仍出手毆打曾慶義及用口咬曾慶義左小臂,曾慶義隨即鬆手。之後曾慶義進入大廳接電話後,曾正男又進入客廳欲毆打曾慶義,曾慶義再次出手壓制曾正男身體,致曾正男受有左頭頂骨處腫、左頸挫傷、左腰挫擦傷、左臀挫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曾慶義亦受有前頸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腹壁淤傷、右前臂淤傷等傷害。嗣後曾正男自屋內持鐵棒及水果刀欲追打曾慶義,曾慶義始與其妻騎乘機車離去。因認曾慶義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曾正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曾慶義係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曾正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曾慶義、曾正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筆錄(易卷第93至95頁)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易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