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易-279-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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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豫 郭家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盈豫(下稱被告朱盈豫)與 被告即告訴人郭家羽(下稱被告郭家羽)均為前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采多姿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被告朱盈豫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小吃部內,因細故與被告郭家羽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郭家羽之臉部、身體、四肢等處,被告郭家羽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朱盈豫之頭髮,雙方進而互毆,致被告郭家羽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手前臂抓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臀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朱盈豫則受有左頸與左肩鈍挫傷、左臂、臉部與上唇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盈豫、郭家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被告朱盈豫、郭家羽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