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易-283-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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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20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陽於民國112 年9 月 2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見被害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與騎乘甲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敏慈之證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易字卷第24至25、107 、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高敏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7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5、49至57頁),固堪以認定。然應否令其擔負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五、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被告自述,被告幻聽、混亂行為、妄想,症狀持續達6個月以上且反覆發作,功能缺損,就診後症狀改善,就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系統,被告所呈現之症狀,評估需考慮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長期可在父母經營之自助餐店做簡單工作,然案發前1 至2 週出現明顯的異常及奇怪行為如亂搭車、超商前比手畫腳、路上攔大車等,家屬無法管控,案發後被告無法清楚描述犯案前後經過,自覺出現幻想,認為車子是國防部測試的一部分,導致脫序行為,推估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具備顯著精神症狀及受其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5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1、85至119 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身心發展、學校、兵役、職業、婚姻、內外科疾病、精神科就醫、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及家庭狀況、家族病史)、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修訂第二版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配合軍方演練才牽 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短暫性失憶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頁);佐以高敏慈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他原本坐在路邊休息,後來行徑怪異在附近亂逛,有跟救護人員對話,他拿路邊電風扇打自己,之後人就自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其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本案犯行之發生,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而與常人有別。 ㈢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於112 年9 月21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2日,入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近1 週開始在全家便利商店不斷騷擾店員,昨日(即112 年9 月20日)出現竊取機車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今日在家中有情緒欠穩,行為顯忙碌,靜坐不能,夜眠差,故報警消帶被告來院,於診間觀察被告情緒起伏大,有儀式化行為,不斷拉椅子,行為顯忙碌,會不斷在診間走動,對空說話,不斷比劃,摸物品,轉動門鎖等語,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0 份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33至47頁),益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之結果相吻合。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為欠缺等情,堪以認定。 六、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案發後輔佐人丁○○可接受及協助被告強制就醫、精神科住院,出院後也能支持被告至精神科就醫及監督服藥,目前被告之家庭支持度尚可,被告也可配合家屬督促就醫及監督服藥,輔佐人認為被告情況有改善,被告經治療後症狀改善,尚可維持生活,考慮其認知、判斷及對困境之控制力不佳,須適時提醒督促,建議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建立正式支持系統,提供疾病與藥物衛教,促進被告對自我疾病認知,提升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防止病情惡化產生干擾行為,同時加強法治教育,避免觸法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自112 年11月24日起於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精神科規律就診,主要為居家治療,施打長效針劑及口服藥物等情,有該院114 年2 月5 日燕靜醫(舜)字第1140501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分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1至98頁),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被告目前與我及其母同住,有定期居家治療,我都會按時拿藥給被告服用,被告身心狀況比較穩定,沒有其他脫序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至118 頁),又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01 頁),可認前述治療對被告確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且可以期待輔佐人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甲車(含鑰匙1 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岡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097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6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