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易-286-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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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易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施彥名 被 告 陳鳳珠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易忠、陳鳳珠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煉 油廠區內工作,兩人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許,因工作事務發生糾紛,被告施易忠即前往被告陳鳳珠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欲找被告陳鳳珠理論,詎被告施易忠、陳鳳珠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鳳珠持鐵耙朝被告施易忠毆打,被告施易忠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陳鳳珠臉部,致被告陳鳳珠受有上唇腫痛及左臉腫與頭皮流血等傷害,被告施易忠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149至15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