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易-28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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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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