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易-29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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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志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志豪與方富泉係友人,緣林志豪欲透過方富泉認識鄧徽文,林 志豪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往鄧徽文、方富泉共同居住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暫時居住,然 林志豪於居住期間,因懷疑鄧徽文似有竊取其手機內之私人資料 而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先於112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地點,先徒手及使用按摩槍毆打方富泉(林志豪所涉對方富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持其自行攜帶之武士刀(未據扣案)向鄧徽文揮舞,並向鄧徽文恫稱「如果你不承認有偷翻我的包包,就要害死方富泉,要繼續打方富泉」等語,以此等加害鄧徽文及方富泉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鄧徽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接續於同日20時許,再度持上開武士刀向鄧徽文及方富泉作勢揮砍,向鄧徽文恫稱「趕快承認你就是竊取我的個人資料之後賣給LINE暱稱『誠誠』之人」等語,並命鄧徽文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要求鄧徽文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鄧徽文因恐其自身及方富泉再度遭林志豪傷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豪指示書寫本案切結書,並請其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5000元轉帳至林志豪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志豪(下稱林志豪帳戶)」,方富泉再持鄧徽文所交付其之郵局提款卡至ATM提款機領取1萬元現金後,返回本案地點交予林志豪,林志豪因而得手計1萬5000元。 二、林志豪於112年8月23日5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鄧 徽文本案地點之房間內,先以腳踢踹鄧徽文之頭部,又以拳頭徒手毆打鄧徽文之頭部及臉部,再持上開武士刀劃傷鄧徽文之左手臂,致鄧徽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鄧徽文因遭恐嚇及傷害而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所認林志豪於112年8月17日所涉對鄧徽文傷害罪嫌部分,因未據告訴,另行簽結)。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係因不滿告訴人鄧徽文盜取其個人資 料或翻動其私人物品,乃先於112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先對告訴人基於恐嚇犯意,而以毆打方富泉及持上開武士刀對告訴人恫嚇之行為,然至同日20時許,被告因仍認為告訴人否認其有盜取被告個人資料之事而有所不滿,進而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對告訴人恐嚇並命其書寫本案切結書、給付4萬5000元等行為,最終告訴人確實有因此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即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是被告前述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或有盜 取其個人資料或翻動其私人物品之情形,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書寫切結書後,以上揭方式計給付被告1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尚屬輕微,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時間、罪質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實施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供被告實施事實一、二所載恐嚇 取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本案切結書內容 切 結 書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中午12點30分 本人鄧徽文(Z000000000),因竊取林志豪(Z000000000)個人資料,與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以暗語-「我待會傳圖檔給你」,待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回覆-「收到,好,或ok」,確定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在線接收,即將林志豪(Z000000000)個人資料,以先前備份好之文字訊息發送給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等待回傳任何訊息,隨即將所有訊息收回,待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確認所傳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將以單筆個資為一單位,一筆個人資料新台幣伍仟圓整,匯款至本人鄧徽文(Z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過程約需2-3日工作天,匯款完成後,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即以Line通知,隨後即去就近ATM取款,曾經取款地點有,超商7-11常得店,楠梓郵局,全家興德店ATM取款,每次成功傳送一位個資取款新台幣伍仟圓整,一共取得個資數9位,合計4萬伍仟圓整,    本人 鄧徽文 Z000000000 以上如有虛假,      願接受法律責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20分 3000元 2 112年8月22日13時55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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