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易-29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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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因交通事故之後續賠償處理而生嫌隙,甲○○竟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家   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   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打 斷」等加害於丙○○之身體等話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丙○○,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家的狗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訴人如果我如果找人家打斷告訴人的腿,又只願意賠償他3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怎麼樣,我沒有實際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另外我向告訴人稱少年仔去找他家處理的意思,是指我的兒子過幾天會去找告訴人談,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 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打斷」等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31-37、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四)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6日17時50分 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與被告之配偶所飼養的狗發生碰撞事故,因被告認為我的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賠償他治療狗的費用,因而產生理賠糾紛,因此被告才會打電話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開車撞到我家的狗,但他的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我3成的損失,且告訴人一直堅持透過保險公司而不願意自行與我處理賠償事宜,我無法接受,才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語句等語(見偵卷第9-13、37-38頁、本院卷第56-57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見本案糾紛之起因,係告訴人駕車與被告配偶所飼養之犬隻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因對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方於口角衝突中為上開話語,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可見對話內容約略如下(見本院卷第24、57頁):   告訴人:阿我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了。   被告:好阿,我會再找你爸出來處理一條,因為你老爸不會 教育小孩。   被告:因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   告訴人:我…   被告:叫你爸出來處理。   告訴人:我又沒有怎麼樣。   被告:沒怎樣,就是你太厲害,你法律很了解。   告訴人:我沒有讀書,我只是…我只是保保險,就是為了我 一個保障而已阿。   被告: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 事情。   被告: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 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告訴人:好啦,我就是找保險處理。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處理我都不管,我就是三天 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理,我證據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這樣,很簡單,我都不要聽任何話。   告訴人:OKOKOKOK。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雙方對賠償內容、方式並無共識,告訴人遂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理,被告聽聞後,先要求告訴人父親出面處理,惟告訴人仍堅持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為「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三天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理,我證據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話語,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打斷你一隻腳」,應係指陳如告訴人不於其指定之時間內處理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其即會以上開方式「處理」本件事故之意,且遍觀上開對話,亦未見被告有何以上開話語比喻本案事故之情節。另被告於對話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欲委託其子代為處理車禍事故之意,且「少年仔」於我國民間用語習慣中,多代指幫派或不法集團之年輕成員,而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找「少年仔」至其住處「處理」,又接續向告訴人稱「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語句,是上開話語之先後脈絡,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處理」聯想至「打斷一隻腳」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均已明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4.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整體通話過程觀之,雖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之情緒均屬平和,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回以相類之恐嚇言詞,亦無故以恐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情節。而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則因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處於情緒高張之狀態,且由其話語脈絡,亦難認其係出於比喻、玩笑等目的所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語詞時,亦同時表明其已知悉告訴人之住處,更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如不於一定時間內處理賠償事宜,即會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之惡害,顯見其惡害告知之內容已有明確可能實行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衝突情境、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常之人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其此部分所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要件相符。  5.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示其智識程度有何顯然遜於常人之情,其對於上開話語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已屬明確加害於他人身體之語詞,而可能致他人因而陷於不安、畏懼之感受乙情當應有充分之認知,猶執意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語詞,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係於密接時間內 ,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犯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公訴意旨雖未訴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口出「 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惟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相關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之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1年間,雖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其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堪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改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1頁),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相關之賠償,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要開車撞你」 、「我要找你老爸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時, 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訴人如果我一樣用車撞他,又只願意賠償他3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怎麼樣,另外告訴人向我稱他剛出社會,沒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我才說要找他老爸處理,我並未以此等語句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開車 撞你」等語句之對話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告訴人:喂?你好。   被告:喂?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沒有要處理?   告訴人:喂?喂老闆。   被告:嘿。   告訴人:阿我有叫保險的處理阿。   被告:阿保險的說三成,賠三成,阿現在都是你在喬就對了 ?   告訴人:阿你不服可以走法律程序阿。   被告:不用,我直接找你,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 保險公司賠你就好,很簡單。   告訴人:蛤?可是他…   被告: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撞一撞,我叫保 險公司賠你就好。   被告:因為你們所做的筆錄完全都不對,我有去派出所翻完 了,筆錄完全都不對,你們肇事逃逸又跑回來都沒有寫到。   告訴人:阿你可以上訴阿。   被告:我不用上訴,我都不走那個了,我都沒有在信那個, 我就是私底下跟你們處理就好了,說簡單點。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我也是按照程序來,我該負責的東西都 負責了阿。   被告:你按照程序走,我就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 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理,而被告對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處理方案則不願接受,方接續向告訴人稱「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保險公司賠你就好,很簡單」、「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撞一撞,我叫保險公司賠你就好」、「你按照程序走,我就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話語均係在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不滿之回應,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口稱要「駕車撞告訴人」後,均附帶類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處理方式,以此質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上開處理方式,是由上開話語之語意脈絡,被告稱其係僅以「駕車撞告訴人」比喻其對告訴人處理本案事故之方式之不滿,尚非全然無憑,則由上開話語之脈絡,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駕車撞告訴人」理解為其以之恫嚇欲加害於告訴人之意,並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餘相關事證可審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自難逕認上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六)次由上開有罪部分(四)、2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以觀,由上述 對話脈絡觀察,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與被告正因交通事故之處理而於電話內進行口角爭論,而於告訴人表明欲交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後,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稱「因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叫你爸出來處理」、「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事情」等語,然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仍與告訴人處於洽談和解方式、條件之過程,而尚未言及任何欲加害於告訴人或其父親之具體語詞,則依當下之情境脈絡,其所稱之「處理」,應係指陳「處理車禍事故之後續事宜」之意,而難逕認上開話語確已該當於恐嚇之語詞,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之上開話語確已有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自難認上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均無由對被告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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