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易-29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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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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