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易-29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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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淨源與蔡宗益係鄰居,蔡宗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 ,因不堪隔壁王淨源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王淨源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淨源應門後隨即離去 。蔡宗益返家後,因王淨源仍持續敲打牆壁,蔡宗益遂再前往王 淨源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淨源停止製造噪音,詎王淨源開門見 到蔡宗益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宗益之腰部 ,致蔡宗益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 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王淨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宗益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 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1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日我聽到隔壁有噪音,就前往 被告住處按門鈴要和他理論,第一次我看到被告走出來,因我不想和他起衝突便離開,回家後我又聽到有噪音,再次去按門鈴,被告開門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左後方腰部,因事發突然,我未及防備便受傷倒地,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自行就醫治療。被告之前也有攻擊過我,這是第三次,第一次大約5、6年前,第二次大約3年前等語(警卷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半夜敲我家牆壁,還一直叫,我去按門鈴請他不要敲牆壁,第一次被告應門,我不想發生衝突就回家,被告又繼續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請他不要敲,因為他們家的門鈴比較低,我是半蹲按門鈴,結果被告一開門看到我,就踹我左腰,還罵我是瘋子要踹死我,我就滾下去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常會敲牆壁製造噪音,我們是集合住宅,之前也有其他鄰居到警察局報案告被告製造噪音,幾年前有一次我外出回家時,被告突然拿棍子攻擊我,當時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到區公所和解。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1、2點就開始敲牆壁,早上5點多又敲1次,我才去他家按門鈴,第1次被告開門看到我,我就離開,我只是想讓被告知道不要再這樣,因被告之前攻擊過我,我認為他不是可以理性溝通的人,結果我回到家,被告又開始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因為他家的門鈴在大門右側,而且位置比較低,和大門有一點距離,我是側身整個人蹲下背對大門按門鈴,被告開門後突然踢我的左後腰,他雖然只有踢我一腳,但踹的很大力,我根本來不及防備,所以膝蓋碰地後身體失去重心開始翻滾,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其他擦挫傷可能是倒地翻滾摩擦路面造成,我倒地後就拿出手機報警,後來警方派人到場,我跟員警說會自行驗傷後再去派出所,警方就先離開,因為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回家後立刻騎車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未就近去診所就醫。被告108年間係第2次攻擊我,當時被告賠償我和解金3萬元,我才撤告等語(本院卷第38-4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三)次參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湖內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宗益於112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立德接獲通知後,立刻通報湖內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榆庭於5時28分46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宗益稱被隔壁鄰居踢,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9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警卷第19頁)。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再被告對告訴人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 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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