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易-298-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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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 、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湯惟雯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高雄自由店(下稱甲店),徒手竊取三麗鷗2024年桌曆B6(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6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2個、2024年水彩風25K大桌曆夢幻雲彩9個、2024年水彩風25K大桌曆棉花糖6個、迪士尼2024年月誌32K4個、手機架彩色週曆-2024年5個(以下合稱第1批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嗣因甲店員工發覺遭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李佩靜確認第1批商品均未經結帳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第1批商品,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惟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佩靜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3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惟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述屬實,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54頁,易卷第195至19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第1批商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家人資助,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39頁,審易卷第65頁,易卷第141至180、251、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第1批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管領之甲店,徒手竊取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玩具)1個、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已發還)、三麗鷗2024年桌曆B6(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已發還)、小夥伴32K2024年度手帳1個、黑田桑2024年日誌1個、史努比2024跨年25K月誌(雪地)1個、2024迪士尼月計劃-25K1個(以下合稱第2批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甲店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第2批商品,係因接獲員警電話表示伊有行竊、店家報案缺少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美人魚)14個及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以下合稱乙商品),心裡很害怕,以為伊又犯錯,遂請友人洪清偉陪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高雄中山店購買乙商品交付員警扣案並還給店家,監視器可以佐證伊在甲店內時間僅有3分鐘,所背之購物袋亦未膨脹變形,確無竊取任何商品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蹲下、觀看、拿取動作,但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購物袋外形亦無明顯變化,且現場往來之其他客人神色、行動均無明顯異狀,可證被告無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告固有前述同日15時許之竊盜犯行及相關前科,仍不能以之作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甲店後離去,及被告於 同月23日14時10分許提交乙商品予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二卷第6至9頁,審易卷第54至55頁,易卷第195至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之告訴人針對發覺遭竊經過指稱: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 時許行竊後,已進行1次盤點,同日18時許,又有員工發現被告離開甲店,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18時7分許進入甲店,直接至2樓商品貨架前行竊,並將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於18時10分許離開甲店,遂於18時30分許再進行第2次盤點,發現缺少第2批商品,因而再次提告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易卷第204至205頁),足見告訴人係依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事後盤點結果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㈢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32至23 4、255至269頁),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7分許,攜帶深色手提包進入甲店後,手持購物籃至2樓貨架前,或係蹲下、或係彎腰,觀看並拿取商品,惟因其蹲下後遭貨架阻擋,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嗣於18時10分許,被告將購物籃放回2樓樓梯口,迄至其走出甲店時,所攜帶之手提包外觀均未見明顯膨脹變形;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易卷第264至269頁),被告在甲店2樓貨架前觀看並拿取商品時,尚有多名顧客在場走動、購物、上下樓,而該等顧客之神情、動作俱無明顯異狀,則被告是時究竟有無竊取商品之行為,堪值存疑。而告訴人指稱甲店事後經盤點發現缺少第2批商品,固據提出商品訂購單為憑(警二卷第27頁),惟細觀該單據之內容,僅得證明第2批商品之編號、名稱、型號、單價,非但現時無從確認甲店執行該次盤點及商品短缺數量之正確性,更不得逕予反推缺少之商品即遭被告竊取,自無從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互印證。 ㈣參以證人洪清偉於審判程序證稱確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被 告要求陪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買10餘本三角桌曆,此外未購買其他物品等情在卷(易卷第234至241頁),核與被告所辯係經員警通知後,始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入乙商品一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亦不得徒以被告提交乙商品予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遽認被告即有竊取第2批商品。而證人洪清偉所述關於前往九乘九文具店分店暨家數一情,縱然部分細節與被告供述稍有出入,惟衡諸證人洪清偉於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有相關前科,且先於同日在同一店家為 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復有在貨架前蹲下、蹲下時將提袋置於購物籃內、拿起物品向下放置、緊盯監視器鏡頭長達2秒等不合理行為,購物籃事後卻空無一物,可證被告至少有竊取第2批商品之一部分物品,事後更有返還贓物舉動,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查: 1.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商家竊盜類型,無何特殊犯罪手法,縱被告確有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仍須依照個案證據齊備程度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相關前科及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而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2.所謂「一部分物品」之品項、數量究何所指,未見檢察官具 體敘明理由及提出所執依據,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情形及被告事後提交乙商品之舉,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竊取第2批商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有緊盯監視器鏡頭長達2秒之行為,亦未可率爾推論被告即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既未另行舉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所犯竊盜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1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1 18:07:40 被告身著深色長袖及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背 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 向畫面左上角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圖1至2)。 18:08:08 被告走至畫面左下角樓梯並上樓(圖3)。 18:10:44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圖4)。 18:10:55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直接走出店外(圖5)。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2_1920x1088x7 (時間:18:07:00-18:12:58) 2 18:07:43 被告入店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向畫面右方走道 觀看商品(圖6至7)。 18:08:06 被告轉身走向樓梯並上樓(圖8)。 18:10:36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而深色手提包外觀未見明顯膨脹變形(圖9至9-1) 。 18:10:54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出店(圖10)。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4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8) 3 18:08:33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右肩背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走至畫面左下方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貨 架前蹲下(圖11)。 18:10:03 被告於貨架前起身而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觀看商 品,購物籃內仍未見商品,嗣又在貨架前蹲下(圖12、 13),而消失於畫面,此後未再出現於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9) 4 18:07:17 被告自騎樓迎面走來,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 18:07:3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圖14)。 18:10:5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出店外,深色手提包外觀未 見明顯膨脹變形(圖15至15-1)。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5 18:08:20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物籃自樓梯上樓,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上樓後走至畫面右下方貨架前蹲下觀 看商品,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 (圖16至18)。 18:09:06 被告起身彎腰觀看商品,右肩仍揹有深色手提包(圖1 9)。 18:09:20 被告將右肩之深色手提包放下,持續彎腰站在貨架前, 並拿取商品,其後向左移動蹲在貨架前,因監視器僅攝 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0至22)。 18:09:48 被告起身提起購物籃,並自購物籃內提起深色手提包背 在右肩,又向在貨架前蹲下,因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 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3至24)。 18:10:16 被告起身後看向監視器鏡頭,並轉身將購物籃放回樓梯 口,旋自樓梯下樓(圖24-1至26)。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08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0700號(警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審易卷) 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8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