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易-30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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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睿騏 田婕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乙○○、甲○○小孩在騎樓玩滑板車,大聲勸阻,甲○○及其母戊○○對此不滿而與其爭論。爭論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丙○○揮搧巴掌(此次未擊中),丙○○則出手對甲○○反擊(未成傷),在一旁之甲○○的配偶乙○○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朝丙○○之頭臉及上半身部位為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拉扯扭打,並出手向乙○○之頭臉部回擊數下,丙○○之配偶己○○挺身擋在丙○○、乙○○之間試圖分開兩人,但因雙方仍持續互毆而被夾在丙○○、乙○○間而在肢體拉扯間遭波及,其後乙○○於扭打間將丙○○壓制於一旁店鋪之玻璃門上,隨後玻璃門不堪負荷而打開,丙○○、乙○○、己○○遂一同跌入店內,在丙○○、乙○○倒地後,乙○○壓於丙○○身上,與丙○○於地上持續拉扯,直至戊○○出手攔阻、己○○將乙○○推出店外,雙方肢體衝突方停下。因上開衝突,致丙○○受有頭部胸部多處頓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無以被告丙○○以外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被告丙○○之警詢陳述對其自身案件則為被告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在無違背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下當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 93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丙○○(警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77至86頁;易卷第205頁)、己○○(警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易卷第202至203頁)指訴明確,並有(甲○○)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頁)、(甲○○)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35至137頁)、(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1頁)、(戊○○)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43至147頁)、現場照片、公告(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警卷第83至108頁、光碟置於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41至178頁)、(己○○)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51頁)、(丙○○)傷勢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23201號)(偵二卷第65頁)、丙○○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258號函暨(丙○○)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81至225頁)在卷可參。且本案案發之一部過程的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135至158頁),可見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上身處,此外,被告乙○○於證人己○○阻擋而夾於其與被告丙○○之間時,仍不斷與被告丙○○互毆,並步步進逼將被告丙○○壓制於玻璃店門處,其後三人一同跌進店內,此確足使證人己○○在拉扯間受到鈍挫傷害,故本案雖未見被告乙○○、被告甲○○有直接對證人己○○為毆打之行為,但其等共同攻擊被告丙○○之行為,仍可認定與證人己○○所受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等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 執,並與該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所受前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乙○○(偵一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55至60頁)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甲○○之陳述(偵一卷第55至60頁)可資參照,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從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可見丙○○似有向乙○○伸手回擊 其臉部數下之動作,且本案發生之初,雖被告甲○○係主動發起肢體攻擊之動作者,然被告丙○○也的確做出明顯之出手還擊動作,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顯非僅有消極抵抗、防禦之動作。  ⑵並參酌(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被告乙○○於112年3月4日22時21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即為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勢,其驗傷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2小時,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密接,本案又別無事證證明被告乙○○有為如何之自傷行為,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乙○○所受傷勢。  ⑶另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乙○○於與被告丙○○ 為肢體衝突前,臉上並無傷勢(易卷第155頁圖2-14),但衝突結束退出店外時,左眼瞼處有明顯之血紅色痕跡,顯示其該部位應有出血之情況(易卷第156頁圖2-18),由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也顯示被告乙○○尚有以衛生紙擦拭之動作,如下圖所示:   能佐證被告乙○○係在衝突過程中有受到臉部鈍挫傷之情況。  ⑷而參照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有 如下圖所示之畫面:   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出拳毆打並擊中被告乙○○左眼瞼處之 動作,且其毆打部位與被告乙○○前開受傷部位相同而能相互對應,並因其毆打之部位乃頭臉部,與被告乙○○上揭腦震盪之症狀也相合致,也可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告乙○○頭臉導致被告睿騏受傷之情況。  ⑸是以,本案可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導致其受 到前開傷勢之行為。另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被告甲○○2人均主要向其等頭、臉部為攻擊行為,此已脫離防免、阻擋他人攻擊之部位及範疇,難認被告丙○○有正當防衛之情事,本案應為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互毆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丙○○雖主張其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其視力嚴 重減損,有重傷之情事等語。雖被告丙○○最佳矯正視力僅餘雙眼0.2,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25.75db、左眼為-25.16db,有(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08/17)(偵二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被告丙○○是否有重傷情事、該視力問題之成因能否判斷等節,該院回函重點略以:㈠病人的視野檢查可信度不高,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㈡視力及視野皆為主觀表達之檢測結果,可因病人身心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與外傷有關。㈢白內障術後皆會教導術後之衛教,眼睛為脆弱之器官,無論有無手術皆不宜遭受外力撞擊,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2號函(審易卷第137頁)可供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視力減損問題,無法判定是否屬於重傷之範疇,另其視力及視野之問題可能因身心狀況導致,也可能因外傷導致,既成因無法特定,其視力、視野問題即無從逕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乙○○、被告甲○○之行為所導致。加上被告丙○○雖主張本案發生前其並未因視力、視野減損問題就醫等語,但被告丙○○也稱其在本案發生時眼睛剛開完刀等語(易卷205頁),其視力、視野減損問題究係因本案毆打所致,抑或眼疾未完全治癒,乃至其他原因,即不一而足,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視力、視野減損之問題應負擔刑事責任,併此附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一行為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互毆,導致被告丙○○、被告乙○○之身體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攻擊到頭、臉部位,此為人類之要害部位,危險性非低。另觀本案係被告甲○○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丙○○,挑起雙方肢體衝突,使口角衍生為傷害行為,而其又與被告乙○○圍毆被告丙○○,本案被告丙○○雖亦有毆打動作,但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持續遭到被告乙○○壓制,最終退於店門處,跌入店內後也是被告乙○○壓制於被告丙○○身上,被告乙○○、被告甲○○主動挑起肢體衝突,攻擊手段亦較被告丙○○強烈。另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3人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另審酌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刑事責任之意。並觀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所受傷勢情況。兼衡被告丙○○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需要時常進出醫院,請長照處理雜事,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心臟做過繞道手術、需要洗腎、視力不佳、走路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乙○○稱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9至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茲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被告丙○○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被告丙○○之社會評價。被告丙○○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乙○○辱罵「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並手指證人戊○○,口出「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侮辱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感到難堪,足以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被告丙○○ 並無以前詞為辱罵等語;被告乙○○對於其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對於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等 犯行之事證,於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3人、證人己○○、證人戊○○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被告丙○○似有辱罵之嘴型等語,然因影片並無收音,故無從確認其究竟為如何之陳述,且僅以嘴型判斷說話內容非必然準確,除非常明顯、字句簡短之情況下或許可以作為佐證外,以本案影片之影像,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告乙○○有為如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而觀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帶著我孫子溜滑板車經過 丙○○的店前,丙○○就突然出來很大聲地說「不要在這邊玩」,我就對丙○○說,為何要這麼兇,甲○○也對他說不需要這麼兇。雙方就發生口角,丙○○跟乙○○是用台語吵架,我有聽到乙○○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雙方就開始互罵,但因為他們用台語我聽不太懂。他們一直吵讓我覺得很煩,我就走到乙○○旁邊說我們回家,丙○○就對著乙○○指著我說「這是你媽,我幹你媽」,這句話他是用國語說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丙○○都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的「操 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言詞、乙○○一直在辱罵三字經,我試圖阻止請他不要再罵,想把我先生(即被告丙○○)拉回店裡面,結果甲○○就在旁邊一直叫囂說「你們兩個跟我出來到門口」,因為騎樓已經開始有人在行動了,我不想造成讓人家說我們在這邊爭吵,我跟我先生就跟著移動到騎樓的外面,甲○○指著外面停著一台白色的車,他說「這個是我們的車,你們兩個給我上去」又罵三字經,我先生說「你不要再罵了,因為我婆婆已經走了,而且我爸爸才剛往生不到一年」,他還在罵三字經,還說「我把你祖宗八代全部挖起來」,這是我這輩子聽過最惡毒、最粗俗的話、乙○○就從後方走過來說「你們兩個給我上車」,我就想說我們怎麼可能上車,我就拉著先生往回走,然後乙○○就挑釁地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是要載你去把你媽跟祖宗八代全部挖出來」,我先生就說「你要幹,你自己去幹」,然後我就拉我先生往回走,甲○○就一巴掌過來了、乙○○一直罵,而且他罵的很大聲,所以我才可以在我的店很後面聽到衝出來、甲○○是罵三字經完之後就開始講說「我們的車在外面」,先講三字經之後,就說「幹你娘」、「我去把你媽幹」、「我幹你媽」,「我去把你祖宗八代從墳墓裡挖起來幹」、因為甲○○先講,然後我先生就跟著說「你不要再罵了,我媽已經走了,我岳父也才剛走沒多久,你這樣真的是很難聽」,然後乙○○就從後方過來,也是說「幹」、「走,我們去幹你媽,跟幹你祖宗十八代」、「你跟我上車」,然後我當下就抓著我先生要回走,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一直叫囂,我先生就說「要幹你回家幹」(易卷第120至129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在現場,我小孩是騎滑 板車往被告丙○○的店方向騎,我聽到他很兇地對小孩說「不要在這邊騎,這是我的店不要過來」,我就對丙○○說為何要對小孩這麼兇,丙○○就對我說「放你媽的屁」,乙○○就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丙○○就罵乙○○「幹你祖公幹你祖母、幹你祖先」還有「幹你阿公」,還說「我要把屍體拖出來幹給你看」,並且聽到他說「這你媽,我幹你媽」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丙○○)就對我老婆(即被 告甲○○)及岳母(即證人戊○○)罵『他媽的我聽你在放屁』,我聽到他罵我家人,所以我就大聲對他說你是怎麼樣,他就跟我嗆聲,我們就在互相對嗆,對嗆完後,我就跟他說小孩的事可以好好講,也沒有妨害到你們做生意,也無碰到你家的商品,他就說小孩子不能在門口前玩滑板車,我們之後就繼續對罵,到之後他就用手指先指著我說『幹你媽』之後又指著我的岳母說『我要幹你』等語(警卷第18頁)。  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罵我「幹你娘」,之後乙○○ 就跑過來一直罵「幹你娘」,己○○就衝出來對乙○○說他罵的太難聽,甲○○就說「上車,我把你載去墳墓,把你媽媽拖出來幹,幹你祖宗八代」,乙○○也走過來,看起來要把我推上車(偵一卷第74至75頁)。  ㈣由此,可見本案之供述內容,大致分為被告丙○○及證人己○○ 一方,以及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一方,該2方陳述之內部大致能相互對應,但2方陳述間則有明顯落差及矛盾,考量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罪之被告,而證人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證人戊○○為被告乙○○之配偶及岳母,2方內部關係均屬緊密,其等間存在偏袒、維護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誘因及動機,被告甲○○、證人己○○、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2方因內部關係親近,與本案利害關係大致相等,2方之內部陳述間無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就算陳述間有部分細節不同尚不足,也尚難認其中何方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另一方,而能據以完全否定另一方之說法。  ㈤故查:  ⒈就被告乙○○辱罵「幹你娘」乙節,雖被告乙○○坦承犯罪,且 被告丙○○、證人己○○表示被告乙○○有持續辱罵之行為,然證人戊○○、被告甲○○則僅陳稱被告乙○○有為「幹,你是在兇什麼」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被告丙○○、證人己○○所述之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其辱罵行為是否到達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即屬有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尚難推認被告乙○○之辱罵強度達到前揭標準,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應成立公然侮辱犯罪。  ⒉就「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 媽」等節,雖被告乙○○、被告甲○○表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陳述,但被告丙○○、證人己○○均稱被告丙○○未辱罵髒話,而本案又無從認定被告乙○○一方陳述之證明力有顯然高過被告丙○○、證人己○○,而足以排除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情況,本案之事證即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辱罵行為」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⒊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前開辱罵行為,也無法 證明被告乙○○之辱罵強度已達到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則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被告乙○○之認定,故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之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00 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 三、勘驗內容:  ㈠「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監視器時間2023/03 /04【20:11:56~20:12:21 】   1.丙○○與乙○○扭打在一起,從門外跌進店內,而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 如圖1-1 至圖1-2)。   2.丙○○的左手抓在乙○○的右耳處;乙○○的右手抓住丙○○的左 手腕、左手掌整個罩抓住對方的臉,手指摳挖對方的眼睛( 如圖1-2)。   3.乙○○右手抓住丙○○的左手腕,並將手往下壓,頭部因而掙 脫;丙○○左手掌再次試圖抓住對方,並抬起左腳壓在乙○○的身體右側;甲○○從門外走進靠近兩人( 如圖1-3 至圖1-4)。   4.乙○○翻身到丙○○身上,乙○○的左手壓制住丙○○的雙手,右 手朝丙○○的臉部揮了一拳;丙○○掙扎地將左手伸向乙○○的臉部,丙○○左手是攤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1 ,庭後做為本件筆錄附件),但未抓到;乙○○右手再次握拳舉起;甲○○看著地上的丙○○並在其右側蹲下,疑似伸出手指戳丙○○的左眼;乙○○揮下的右手疑似被丙○○的手擋下,兩人的手持續攻防( 如圖1-5 至圖1-10)。   5.甲○○起身;丙○○的手向乙○○的臉部抓去;甲○○的左手掌整 個罩住丙○○的眼部,疑似將他的右臉往地上壓了一下( 如圖1-11至圖1-13) 。   6.甲○○完全站起身;戊○○從門外探進上半身伸手拉阻乙○○, 乙○○放開丙○○的手後被往店外拉,甲○○推著乙○○離開;丙○○自行從地上坐起( 如圖1-14至圖1-17) ,雙眼都是睜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2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㈡「00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監視器器時間2023/ 03/04【20:10:31~20:12:31 】   1.丙○○面朝大馬路與站在人行道的戊○○、甲○○發生爭執( 如 圖2-1)。   2.丙○○轉向其右手邊與乙○○理論;己○○從店內走出(如圖2-2 至圖2-3)。   3.己○○站到丙○○與乙○○中間,轉身與乙○○理論;丙○○往後退 了一些;戊○○走向乙○○,面對面站到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雙臂,略往後推欲阻擋其繼續爭執( 如圖2-4 至圖2-6)。   4.甲○○走向丙○○與其理論(如圖2-7)。   5.乙○○將戊○○往身後輕推;乙○○、甲○○向站在店門前的丙○○ 、己○○靠近,雙方持續爭論;戊○○站在乙○○與甲○○兩人身後,雙手輕拉著乙○○的右手臂(如圖2-8)。   6.丙○○、甲○○在前,一群人從店門口移動到騎樓與人行道交 界處繼續爭執( 如圖2-9)。   7.丙○○面朝乙○○三人,雙方持續爭論;己○○站在丙○○右側, 一開始雙手先抱住丙○○不停揮動比畫的右臂,再伸出右手擋在丙○○胸前,接著面對面站到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雙臂阻攔他;戊○○亦從旁邊走到乙○○身前,右手攔著乙○○( 如圖2-10至圖2-12) 。   8.其後丙○○與乙○○繼續爭執,雙方中間隔著戊○○及己○○,雙 方不斷伸手互相比畫(如圖2-13)。丙○○有指到戊○○2 次(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3 、3-4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9.嗣甲○○突然快速走上前,伸出右手揮打丙○○的左肩、左臉 處,丙○○被打中後伸出右手回擊,並與甲○○相互拉扯,此時己○○也伸手拉住丙○○的右手,似乎要將其往後拉,乙○○則快步衝上前,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伸之方式靠近丙○○,並以右手出拳向丙○○毆打一下,此時丙○○與甲○○稍微分開,丙○○轉向乙○○,己○○則被夾在丙○○與乙○○中間。   10.甲○○並沒有打到丙○○,但丙○○有打到甲○○(法官諭知此 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4、2-15,庭後做為本次筆錄 附件)。   11.甲○○與乙○○雙方不斷舉手毆打丙○○頭臉部及上半身,丙○ ○似有向乙○○伸手回擊其臉部數下,丙○○臉上並無眼鏡( 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5 ,庭後做為 本件筆錄附件),這過程中己○○均被夾在丙○○及乙○○中 間,其以手環抱丙○○的脖子往後推,但其在攻擊及己○○ 抱住其脖子往後推之動作下不斷後退,之後靠在店門上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6、2-17,庭後 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2. 店門不堪重壓打開,丙○○、己○○、乙○○一同跌入店內, 此時只能看到甲○○及戊○○走入店內,店門口可以看到數 人的腳在晃動,看不清楚店內發生的事件。之後己○○將 乙○○從店內拉出店外,其此時頭髮呈現披散的狀態,並 與乙○○在店外對話,之後戊○○及甲○○陸續從店內走出。   13. 乙○○在出來的時候,左臉上方有血跡,並且有用衛生紙 擦拭的動作(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8,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4. 己○○到店外找丙○○的眼鏡,找到後將其拿起。(法官諭 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6 ,庭後做為本件筆 錄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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