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易-30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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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明知告訴人丙○○及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職員,而於現場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公務,僅因認為告訴人丙○○、丁○○口氣不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丙○○、丁○○辱以「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臺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們囂俳(即「囂張」之意)三小,你娘咧卡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畫面擷圖、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證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 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告訴人丙○○、丁○○只詢問我能不能聯繫到房東,卻沒告知我需要進入室內噴藥,而且他們對我講話的口氣不好,所以引起我不滿,才對他們說「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執行登革熱防治強 制作業公務之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之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 務之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之結果所示(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易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丙○○、丁○○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屋主為何人之過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屋主之聯繫方式,告訴人丙○○、丁○○按壓本案房屋門鈴亦無人回應,其等因而表示不要再跟被告講話、要叫領隊來開鎖等語,乃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惟告訴人丙○○、丁○○於上開過程中,僅向被告表示其等為環保局人員,而未詳細說明其等要進入本案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務乙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丙○○、丁○○口出上開言語,顯有疑義。復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除對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外,並無以其他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言詞,應僅係其見告訴人丙○○、丁○○說話口氣不佳,而為偶發之情緒性粗鄙言語,且被告經告訴人丙○○、丁○○口頭喝止後,亦無再對其等口出粗鄙言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丙○○、丁○○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務之主觀目的,確有高度可疑,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係為妨害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公務而故為上開言詞。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告訴人丙○○、丁○○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詞,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告訴人丙○○、丁○○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1013妨害公務現場蒐證 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1:45 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 、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檔案為告訴人丁○○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僅有 告訴人丁○○之聲音(下稱賴男),身穿粉紅色上衣、帶袖套、頭戴藍色帽子並戴口罩之女子為告訴人丙○○(下稱林女),坐於機車上,穿灰色背心、深色短袖短褲、戴眼鏡之男子為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林女、賴男於過程中大多以臺語對話,對話過程勘驗如下:   賴男:嘿,我們環保局的。   被告:你問我,我問誰?   賴男:啊你,不然你方便給我們屋主的電話嗎?   (被告眼神呆滯約2秒後,低頭查看手機,林女見狀便往惠 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隨即又往回走到被告前方。接著賴男也往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隨即又往回走到被告前方)   被告:少年仔,你們兩個給我裝痟的…(聽不清楚)。   林女:這樣我們找別人,我們找別人,不用啦不用啦 ,我 們找別人。   (林女轉身往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賴男跟著往惠豐 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   被告:衝三小…(聽不清楚)。欸,…屋主捏,為什麼你們不 知道屋主是誰?啊你叫我…(聽不清楚)。   (林女按壓惠豐街152號房屋門鈴)   林女:不要跟他講了。   賴男:別跟他講話。   被告:啊你們是在不爽什麼?   林女:我們來叫領隊。   賴男:叫領隊,看他要開鎖還是怎麼樣。   (林女、賴男離開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   被告:幹你老師,你高雄…   (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賴男:叫他別哭,在那邊頭殼壞掉。   林女:你那個打開。   賴男:有,我有開了,我有開了。   林女:密錄器、密錄器打開。(被告走向林女、賴男所在位 置)   被告:來、來。   (被告持續接近賴男)   賴男:別跟我們動手喔。   林女:別跟我們動手喔,欸欸欸,動手我們可以告你喔。   賴男:不要動手喔。   (林女、賴男轉身離開被告所在位置)   被告:你在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   林女:你罵我們兩個,我們可以告你捏。   張男:你告三小。   林女:我的袋子呢?我的袋子呢?   (林女、賴男往機車停放位置移動)   被告:我在拿證件,你要告誰?為什麼…(聽不清楚),你 不知道屋主是誰?我問你?   (林女至機車處拿取對講機)   林女:惠豐里、惠豐里,第二組呼叫警員到現場。   (被告跟著往機車停放位置移動)   被告:好來,趕快,叫警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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