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3-易-30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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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鎮宇(原名馬廣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鎮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鎮宇(原名馬廣訓)於 民國113 年2 月22日19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內,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盧志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以「狗眼看人低」等語侮辱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執行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譯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告訴人之執勤態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處理報案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聽我的訴求,我覺得不受尊重,我才會說「狗眼看人低」,這只是我說的氣話,我沒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等語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62至63、135 頁),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橋頭分駐所113 年2 月22日26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橋頭分駐所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告係至橋頭分駐所向案外人即值班員警許琮旻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告訴人突向其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等語,被告則表示其沒有要檢舉,其要告訴人聽其說明,告訴人則回以「我不負責聽你講欸」等語,被告轉而繼續向案外人表達其訴求,於約5 分鐘後話題將結束之際,被告才出言「剛才那個跟他講他不想聽我講的那個巡佐啦,現在那邊那個巡佐啦,他是值日幹部嗎?狗眼看人低啊」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多次質問被告「你剛剛講什麼」、「那五個字講什麼」、「我問你你剛剛講什麼,回答我」等語,被告始回應告訴人「狗眼看人低」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及前後表意之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係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於詢問案件進度之過程中,告訴人不聽其訴求,其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而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上揭過程中,主要與被告對話的是案外人,亦係由案外人負責處理被告之詢問事宜,故被告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要難認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第二次口出「狗眼看人低」等語,係在告訴人多次質問剛剛說了什麼之後,才回應告訴人,無法排除僅是單純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是否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實屬有疑。又依其表意脈絡,既係對員警拒絕傾聽其訴求之後,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復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之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被告本係至橋頭分駐所 向案外人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然告訴人突然加入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並向被告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我不負責聽你講欸」等語,則被告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心中所生不滿實可得而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等語,係對於告訴人不願傾聽其表達訴求此一行為之評價,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而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等語,無法排除其僅是因面對告訴人反覆質問其剛剛說什麼而如實以告,是否係基於謾罵貶低告訴人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質問,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因告訴人不聽其訴求,其覺得不受尊重所說之氣話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是依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18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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