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易-306-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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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前,因水溝蓋髒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接續以「操機掰」(台語)、「蕭查某」、「壞查某」、「臭機歪」等言詞多次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32頁),另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警卷第3至6頁;審易卷第50-51頁),並有截圖影像1張(警卷第13頁)、(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擇其中重點勘驗,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易卷第27至29頁;附圖部分見易卷第35至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多次辱罵前開言詞,此已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超過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之範疇,可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尚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此外,前開時地,現場就僅有被告、告訴人2位女性,此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29頁),則被告多以機掰、查某等語作為陳述內容(除附件末段明確係在侮辱告訴人之子,但本案告訴人之子未提出告訴),此具有明確之性別、性器官稱謂,當係在指稱現場被告以外之女性即告訴人,而非其他之何人。是本案足認被告確有違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名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鄰里糾紛不思理性處 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鄰近區域辱罵告訴人,其辱罵之內容易被同一社區之住戶見聞,此直接在告訴人居住場域中所為之侮辱行為,與告訴人日常生活範圍緊密連接,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可能造成更直接、嚴重之影響。此外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但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有補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職賣二手貨、沒有收入、已婚、有3位子女,沒有需要者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暨其年歲66歲,已有一定之年齡,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1.【00:00:40~00:00:45】 被告:你... 你為什麼要給我倒這個?( 台語)(雙腳腳尖朝向畫    面的右下角、身體面向鏡頭、右手食指指向水溝蓋,如圖    1-1) 告訴人兒子:所以...為什麼不是... 告訴人:罵什麼小孩啦 被告:什麼罵你的小孩,你為什麼要給我倒髒的東西?(台語) 告訴人:倒什麼東西?(台語) 2.【00:03:05~00:03:10】 告訴人:欸...稍微管一下 被告:什麼管一下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蕭查某操機掰(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右下角、身體面向鏡    頭,如圖1-2) 3.【00:05:46~00:05:51】 被告:老鼠是你...是我養的嗎?我養的嗎(台語)?蕭查某咧(雙    腳腳尖朝向畫面的左側、身體微側身面向鏡頭,如圖1-3) 告訴人:呵是你養的嗎?我不知道啊 4.【00:06:40~00:06:52】 被告:人...人家會來倒嗎?我問你!人家會來倒嗎? (台語) 告訴人:所以條街都是你買下來了喔 被告:你是在說什麼瘋話?(台語) 告訴人:啊你沒有覺得覺得... 被告:你說什麼瘋話?你說什麼瘋話?(台語)(朝疑似告訴人方    向走去、側對鏡頭,如圖1-4至圖1-5) 告訴人:喔你要... 告訴人兒子:喔你想幹嘛?你想幹嘛? 被告:你說什麼瘋話?(台語) (朝疑似告訴人方向走去、側對鏡    頭,如圖1-6) 5.【00:07:33~00:07:38】 被告:頭銜?你就是這樣!壞鄰居!壞查某!蕭查某!(台語)(雙腳    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如圖1-7)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二)「第二段影片」播放器時間: 1.【00:00:16~00:00:21】被告:有那個學歷、沒有那個修養啦! 你沒有那個修養啦!蕭查某!(台語)(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如圖2-1)告訴人:我們都混在家裡,我們都在家混...混...2.【00:00:30~00:00:40】被告:我問你,這**...這什麼人會...會拿來倒?就是你倒得而已!(台語)告訴人:真的是罵大罵小罵來罵我,我真的是...(台語)被告:你給我管這麼多喔?(台語)告訴人:我沒有管你啊(台語)被告:操機掰咧(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如圖2-2)3.【00:05:10~00:05:15】被告:你母啊剛搬來正懷孕的時候,一封信掉在你家門口(台語)(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左手食指指向畫面左下角,如圖2-3)告訴人兒子:什麼懷孕?被告:你媽還懷你這個死...死小孩的時候(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左手食指指向鏡頭,如圖2-4)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228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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