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易-308-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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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