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易-310-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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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祐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朱祐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 雄眼鏡大社店」內,乘店員蔡○妏(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店內商品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蔡○妏性影像之犯意,持未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I-PHONE X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 X手機伸至蔡○妏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蔡○妏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經武路 交岔口之「青璞接待中心」內,乘店員牟○珍(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動產商品物件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牟○珍性影像之犯意,持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牟○珍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牟○珍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 三、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森遠 接待中心」內,乘店員古○捷(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動產商品物件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古○捷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古○捷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古○捷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嗣因古○捷經同事告知而發現遭朱祐稷偷拍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稷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妏、牟○珍、古○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9-11、19-21頁;偵一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37-4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3年1月17日牟○珍手機錄影畫面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112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1月30日「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1月17日牟○珍手機錄影畫面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29-70、109-11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7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頁),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屢犯妨害秘密案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刻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罪質均相同,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 性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3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145頁)。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欲行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稱:該手機已失竊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欲 行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5-7頁)。是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二、三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