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易-31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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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西向往左營匝道口時,因不滿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遭到告訴人違規切換車道和逼車,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很氣憤無意中比出中指的手勢,我只是一時發洩情緒等語(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4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搖下車窗並做出比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表示不爭執(警卷第8-9頁;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證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9頁)、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2313-G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 ,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部分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3頁;易卷第36-37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告訴人的休旅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要往內側車道硬切到我車前,我感覺被逼車,因為車子距離靠太近,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就減速避免碰撞而讓告訴人駛進內側車道,我當下很氣憤告訴人的行為,我一時為了發洩情緒才無意中比出中指手勢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6-37、40頁)。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案發時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雖粗鄙不雅,然雙方既不認識,係因行車糾紛緣起,被告始有上開舉動,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衝動而為不雅之舉,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 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僅有比過1次,時間不超過2秒(易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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