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易-32-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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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