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易-32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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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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