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易-324-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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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甫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輔 佐 人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甫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5頁) ,據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過程中無法安坐、與人正常溝通,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9、53頁)。就被告之現況可否出庭應訊乙節,據被告固定就診之春輝診所函覆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初次就診,經診斷為自閉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開立藥物治療,被告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13年8月14日,因病情不穩定,研判藥物治療效果不理想。依最後一次門診評估,被告意識、身體及病情狀況恐不適宜出庭,因其仍會有坐不住、好動、不配合指令、出現一些不適宜行為,且其不能完全理解他人陳述、詢問之內容,也無法清楚回答問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9月25日春暉字第1130925號函文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心智障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現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自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