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易-326-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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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王秀如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清與王秀如為鄰居。詎林坤清因懷疑鄰居吵鬧,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被訴毀損部分,業據王秀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07分許,前往王秀如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大聲咆哮並用力踹門,導致大門門框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同時手持棍棒朝該處大門丟擲,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秀如,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18、51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咆哮、踹門及手持棍棒丟擲該處大門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宿疾,竟無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及方式,將加害告訴人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具有相當可責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經當庭向告訴人當庭致歉,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且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本院審判決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誤觸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復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及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維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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