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易-328-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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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堉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世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國慶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 年8 月21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5 樓發生衝突,渠等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方式互毆,過程中陳世堉竟持剪刀朝陳國慶及告訴人蔡旻軒攻擊,致陳國慶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口併橈動脈斷裂、右頸穿刺傷、右胸穿刺傷、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致蔡旻軒受有脖子受傷之傷害,而陳世堉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5×1 公分併腦震盪、右顳部挫傷血腫、右肘挫擦傷2×2公分、鼻部、右眼眶挫傷淤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互相撤回本件告訴,蔡旻軒亦撤回對陳世堉之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