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易-33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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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裕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裕隆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走道7至12車閘門處,因不滿站務員劉瑞傑要求其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他媽的」、「操你媽」等言詞侮辱劉瑞傑,足以貶損劉瑞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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