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易-34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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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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