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易-34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分校(下稱高科大燕巢分校)學生,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科大燕巢分校MB322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學生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你手機是) 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他卷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檔名:「手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 「(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嫌隙,以為告訴人欲找其爭吵一時氣憤方口出惡言,此部分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易卷第35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僅不到3秒,且無反覆為之,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被告案發時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衝突,而心生不滿,因而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之舉,雖粗鄙不雅,然雙方衝突當下既已有嫌隙產生,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衝動而口出惡言,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以為告訴人欲與其爭吵而為上開舉動以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反覆辱罵,而辱罵之時間亦不超過3秒,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